(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龙龙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李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龙,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李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周龙龙(曾用名周大龙)。法定代理人:周红喜(系原告周龙龙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卢福真,男。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井志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原告周龙龙与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被告李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龙法定代理人周红喜、委托代理人卢福真,省建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龙诉称,2008年5月13日下午,被告李振安排其为省建八公司西工大项目部17-2学院楼外墙伸缩缝施工过程中,其从楼上约12米高处摔下,遂即被李振与省建八公司工地代表吴俊等人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220天。后经过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0)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赔偿其购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28.5元;省建八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其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经终结。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35.8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80元、误工费122463.35元、子女抚养费40464元、伤残鉴定费4637元、后续治疗费87004.8元;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552.6元;四、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省建八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找李振揽活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因此,原告受伤和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李振承担。被告李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省建八公司西工大项目部与西安市金鑫不锈钢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就西工大长安校区17-2学院楼外墙伸缩缝工程委托分包施工,李振作为金鑫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2008年5月1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从上述学院楼高空作业场地约12米处摔下。李振同现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0天。后原告将本案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振赔偿原告购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00.53元;被告省建八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省建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李振赔偿原告购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28.5元;维持由被告省建八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项。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6日至17日、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又先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9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有无精神疾病;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了该鉴定申请。2012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龙龙,2008年5月13日高处坠落导致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导致其出现脑器质性精神病。颅脑损伤是其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省建八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此后,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了该鉴定申请。2012年9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龙龙,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后和脑损伤造成脑器质性精神病,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龙龙,2008年5月13日从高处坠落发生颅脑损伤。现被鉴定人家属诉:受伤后一直反复癫痫发作,服用抗癫痫药物,平均每月癫痫发作十多次,淋雨和受凉后更容易发病。因为无病史资料及相关检查佐证,无法判定现在癫痫的有无及分级,从而不能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对被鉴定人周龙龙生活自理项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评定,被鉴定人周龙龙属于生活基本能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省建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异议作了书面说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的相关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1、其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243.34元;2、其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35.8元;3、其司法鉴定费用为4637元。被告省建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其伤残等级为6级;2、两被告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建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省建八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省建八公司提交了两份事故处理协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其无关。原告以这两份事故处理协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子女抚养费40464元之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省建八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事故处理协议的内容与(2009)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第二份事故处理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庭审笔录、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的相关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振与周龙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主李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省建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省建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c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相关票据、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34243.34元;交通费为535.8元;鉴定费为4637元。被告省建八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4243.34元、交通费535.8元、鉴定费46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4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每天90元,共40天),由于每天9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63.3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中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并未作出特别说明,故无法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的实际期限。结合原告身体受损的实际状况,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酌定为6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加上原告住院的40天,共计为220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系2011年诉至我院,其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可参照2010年陕西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6183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陕西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确定为16001元。原告现请求122463.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龙龙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诉至我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原告现要求按照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确定为41050元。原告现请求502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医嘱,其需要长期服用抗癫痫药,抗癫痫药的药费属后续治疗费,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7004.8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癫痫的有无及分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振赔偿原告周龙龙医疗费34243.34元、误工费1600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35.8元、残疾赔偿金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4637元,合计为110467.14元。二、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元(诉讼费662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龙龙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振、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2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