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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和河北圣成隆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馆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法定代表人武建民,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波。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2)字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2)字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圣成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刘云华审判员  刘文元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新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