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魏贵花与被告李飞飞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贵花,李飞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魏贵花,女。被告李飞飞,男。原告魏贵花与被告李飞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贵花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动辄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输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还在外欠账,不照管原告生活,原告为此伤透心。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未和好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李飞飞无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2)彬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3、新民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11日到原告娘父家及其工作单位新民镇太厢小学闹事,被该所出警制止。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父李润平,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之后,他听被告说他俩和好了,双方共同于2012年5月下旬外出,现不知道被告下落。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对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时间及被告无下落无异议外,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后,双方和好及共同外出打工不实。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新民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父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外出时间及被告无下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原、被告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和好及共同外出打工,因证据来源系被告告诉自己,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1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0年5月被告赌博输钱,卖掉其所有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用于归还赌债。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及其娘父单位闹事,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5月18日本院以(2012)彬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一直未遇面。2012年5月下旬,被告外出无下落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参与赌博,变卖车辆归还赌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夫妻未和好,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因被告外出无下落,本案不予审处,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贵花与被告李飞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成宗阳人民陪审员 郑书元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杜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