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孟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孟孟,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孟的委托代理唐志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孟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鲁B×××××马自达轿车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4260元,被告已赔偿18895元,余款5365元及评估费700元,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赔偿损失1889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且被告已及时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鲁B×××××号车,于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车辆损失险16.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2011年12月8日,邢敬敬驾驶该车沿张戈庄镇綦家营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路右侧树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委托青岛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2426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30日,事故车辆在青岛百盛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24260元。被告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损失24260元,被告赔偿1889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该协议上仅有被告单方签字,没有原告签字,现原告对该协议的效力不认可。后被告按上述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8895元,余款5365元及700元鉴定费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因上述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七份、车辆维修发票三份、车辆行车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65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车辆损失险16.5万元并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2426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700元鉴定费亦属合理费用。对原告的损失2496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8895元,余款6065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所提供的协商仅有被告方单方签字,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仅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要求按该协议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李孟孟损失6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