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9日在第九审判庭由审判员贾立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英大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12时40分,闫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蔡长林驾驶的豫N×××××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张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闫磊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长林、张春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35元,豫N×××××号车损失为4300元,乘车人张春莲支付医疗费等5625元。2013年1月6日,双方经交警事故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乘车人张春莲医疗费等5625元、蔡长林车辆损失4300元,已全部支付。豫N×××××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另支出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误工费56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30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11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达河南公司辩称,诉状中停车费、评估费公司不应承担,其他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组:闫磊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基本情况。第四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第五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赔偿给第三者车损43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5625元。第六组:车损鉴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情况。第七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评估费400元。第八组:发票八张,证明支出停车费800元。被告英达河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12年12月31日12时4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闫磊驾驶豫N×××××号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蔡长林驾驶的豫N×××××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张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闫磊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长林、张春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豫N×××××号车经评估损失为1335元,蔡长林驾驶的豫N×××××号车经评估损失为4300元,乘车人张春莲支付医疗费等5625元。2013年1月6日,经交警事故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乘车人张春莲医疗费等5625元,蔡长林车辆损失430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另支出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有义务在各保险险种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赔付给第三者蔡长林车损4300元、张春莲医疗费等562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112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付给张春莲的医疗费5625元、蔡长林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蔡长林的下余车损230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76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款111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