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由审判员牟乃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兰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陕ED×××号“五征”牌正三轮汽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风县城老区东关南坡路段下坡时,因严重超载致该车制动不良,车辆失控后行至51km﹢204m(种子站门前)处与路西李某某停放的陕C×××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擦撞,致李某某所驾客车上乘客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客车受损,并在向后滑行过程中碾压魏某某停放的无牌号“三本”牌48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付某某所驾车辆继续向北行至51km﹢36m(飞凤市场南侧路口)处,先后与路东周某某停放的陕V×××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路西谷某某停放的陕C×××号“南骏”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边水果摊主姬某某、下车购物的陕C×××号客车售票员张某某甲、陕C×××号客车上乘客吕某、边某不同程度受伤,多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人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后因中轴断裂停止。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姬某某遭受车祸后致其发生左下肢毁损伤并被截肢,属重伤。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严重超载致该车辆制动不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张某某甲、吕某、边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先后支付被害人姬某某医疗费1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姬某某、张某某甲、吕某、边某的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乙、杨某某、谷某某、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姬某某、张某某甲、吕某、边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5、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车辆痕迹勘查、现场车辆照片及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严重超载致该车辆制动不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致多人受伤、多辆机动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姬某某的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