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加与金原子、胡斌政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加,金原子,胡斌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加。委托代理人:邵瑞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原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教方。上诉人金加因与被上诉人金原子、胡斌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6月24日,杭州市下城区房产经营公司与金锡子就杭州市下城区江山弄8号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协议,明确被拆迁房屋产权为单位(粮食局),房屋居住面积63.39平方米,有常住人口6人,安置居住面积63.39平方米,回迁时间1994年6月。后金锡子填写《拆迁户要求扩大安置面积审批表》,以人口增加、子女长大成人都已结婚为由,要求增加安置面积。审批表载明家庭居住人口情况为:户主金锡子、子金加、妻裘荷娟、女金华、女婿胡斌政、女金原子、外孙胡云瀚、外孙张起明。金锡子户实际被安置在灯芯巷14号5单元404室和703室,金锡子支付了扩面费28611.66元。安置房屋中的灯芯巷14号5单元703室承租人为金加。1996年5月20日,金锡子向杭州市下城区房管局和下城区天水房管站递交要求更改户名的报告(报告中有金加的签名及盖章,庭审中金加否认系其本人签字),称1995年因房改购房将703室分户到儿子金加名下,实为女儿金原子居住,现因外孙入学报名须三证统一方能入学,因此,需将公有住宅租用证户名更改为金原子。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金原子。2000年8月,金原子与杭州市下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参加房改购买了灯芯巷14号5单元703室房屋,购房时使用金原子8年工龄和胡斌政10年工龄。购房时金锡子出具说明,称其回迁安置时曾扩面11.14平方米,在第一次购买灯芯巷14号5单元404室房改房时未顶抵折算。现灯芯巷14号5单元703室由其女儿金原子居住并申请购买,要求将原扩面面积11.14平方米顶抵703购房面积。金原子和胡斌政于2002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现由金加居住使用,金加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金原子和胡斌政于2012年补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2012年9月20日,金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灯芯巷14号5单元703室房屋所有权为金加所有;二、金原子、胡斌政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金加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三、诉讼费用由金原子、胡斌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原子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参加房改购买承租的房屋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也载明金原子和胡斌政系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认定房屋所有权人。金加仅能证明诉争房屋此前曾由其承租,但此后该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金原子,金加不再享有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金加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的行为无效,且即使该变更行为无效,金加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也仅为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因此,金加要求直接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金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由金加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900元,由金加负担。宣判后,金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金原子的儿子要就近读好的小学,需有三证齐全的房屋,为此,金原子在未经金加同意的情况下,与父亲金锡子一起将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金原子,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更名手续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报告中有金加的签名及盖章无不当,房产三证、11.14平方米扩面票据等原件均由金锡子持有,但原审仅凭所谓的18年工龄,就将房屋判归金原子,剥夺了金加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金加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申请对1996年5月20日《关于要求更改户名的报告》中“金加”的签名是否为金加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申请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中再要求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更改户名的报告》的真实性并非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金原子、胡斌政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房产房改前承租人就是被上诉人金原子,房改时金原子购买自己有承租权的房屋,房产所有权以房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户名为准。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该房屋承租权原为金加,是金原子擅自变更的,上诉人应在更名当时就提出异议,否则,就应视为上诉人是自愿将这个承租权变更至金原子名义下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原子冒名改变承租人,应在一审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笔迹鉴定,所以将公房承租权变更至金原子名下应认为是上诉人自愿的。关于房产扩面的问题,扩面发票上不是上诉人的名字,而是双方的父亲,所以不是上诉人的私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原子、胡斌政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金原子与胡斌政于2012年补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应为“金原子与胡斌政于2012年补领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灯芯巷14号5单元703室房屋原属直管公房,1996年5月承租人由金加更名为金原子,2000年8月金原子、胡斌政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该房屋,并于2002年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现无证据表明1996年5月的更改户名手续违法,也无证据证明金原子、胡斌政所取得的该房屋产权证书被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金加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金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