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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民申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邬声琼、余烈兴与邬声萍所有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邬声琼,余烈兴,邬声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邬声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烈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声萍。再审申请人邬声琼、余烈兴因与被申请人邬声萍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邬声琼和余烈兴提出以下再审事由:1.邬亮一审时担任了邬声萍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作证资格;邬声富二审时才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邬声琼、余烈兴对以上二人在二审时的证人证言拒绝质证。二审法院采信邬亮和邬声富的证言,属于违反审判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为。2.邬声富、邬亮父子与邬声萍共同居住在昭通烟厂宿舍区,邬声萍曾帮助过邬亮,具有利害关系,邬声富、邬亮父子在二审的陈述,是与邬声萍串通,伪造事实的虚假陈述。二审法院认定邬声琼所汇给邬声萍的20000元系邬声富的借款事实有误。邬声琼、余烈兴请求本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再审本案。邬声萍提出以下意见:昆明市穿金路的房屋系邬声萍全额出资购买,由邬声萍所有,并非邬声琼、邬声萍合伙购买。房款共计125000元,邬声萍汇款115000元给了邬声琼支付房款,邬声琼支付125000元房款,其中的10000元系邬声琼对邬声萍的欠款,并非邬声琼为邬声萍垫付购房款。邬声琼向邬声萍共计四次汇款51500元是事实,但该51500元款项并不是邬声琼汇的合伙购房款,而是包含了母亲的生活费2000元、住院费1500元、出租房屋的租金8000元,邬声萍的借款20000元、邬声富的借款20000元。其中邬声富的借款,邬声萍已经交给邬声富了。邬声琼编造合伙购房事实,要求邬声萍退还其合伙购房款,是欺骗法院,骗取邬声萍钱财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邬声富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邬声琼所借20000元款项系由邬声萍转交给邬声富,不是邬声琼亲自交给邬声富的。邬声萍陈述与邬声富的证言相一致。邬声琼不能举证证明邬声富向其所借款20000元是其亲手交给邬声富的。据此,本院认为可以确认邬声琼所汇给邬声萍的51500元中包含有邬声富的20000元借款,该款应由邬声富归还邬声琼。原审就此驳回邬声琼、余烈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邬声富二审时出庭作证,二审法院采信其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妥。邬亮系邬声萍诉讼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其在一审时出庭参与诉讼,二审时又作为邬声萍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要求“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的规定精神不符,此诉讼参与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确有瑕疵。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邬声琼、余烈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邬声琼、余烈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云斌代理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