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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94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2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因此与她发生矛盾,多次欧打她,致夫妻关系不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06年9月底被告曾殴打她。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未加盖该医疗机构公章,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4年2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2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乙。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当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远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靳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