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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为林,姚凤鸾与徐云成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2、被告姚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本组邻居,2012年8月因与我儿子高某某2与二被告发生矛盾产生纠纷。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又无故在我家后面辱骂我们家,我上前与其理论,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就厮打我,致使我腰部及手部多处受伤,被送往来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事后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辩称,是原告高某某等到我们家,产生打斗,原被告在打斗中都产生伤情,高某某2也造成我们伤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姚某某因言语不但,致原告高某某及其子高某某3等到徐某某家争吵,后发生混战,混战中原被告均产生伤情,由于原告高某某已80余岁,在用其拐杖打徐某某过程中,被被告徐某某不慎碰伤,后原告被送往宿豫区来龙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自2012年10月1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病例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等。X线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腰椎明显外伤。花去医药费3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住院证、收费发票、费用清单、接处警登记、派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等能够证实被告徐某某在打斗中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其子等人到被告家打斗过程中,原告持拐杖殴打被告徐某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746元(附赔偿明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60%计2247元的责任,其余4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被告姚某某致伤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徐某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曼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3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计162元3、营养费9天*10元计90元4、护理费9天*30元/天计27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746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746元*60%=2247元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