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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二部577班盗窃现金1260元和黑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2、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18班盗窃现金1150元、黑色三星手机D988型手机1部(价值500元)、黑色华为U8650型手机1部(价值650元),灰色华为触屏手机1部和白色翻盖手机1部。后被告人宁某某以340元收购了盗窃而来的黑色三星D988型手机1部、黑色华为U8650型手机1部、灰色华为触屏手机1部。3、2012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26班盗窃现金860元、TCLQ3型手机1部(价值200元)和三星手机1部。4、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创新实验六班盗窃现金360元、诺基亚C6型手机1部(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宁某某以220元收购了盗窃而来的诺基亚C6手机1部。5、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17班盗窃现金500元、诺基亚X3手机1部(价值300元)和BBK牌I531型手机1部(价值600元)。后被告人宁某某以150元收购了盗窃而来的诺基亚X3手机1部和BBK牌I531型手机1部。6、2012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19班盗窃现金480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OPPO牌A125型手机1部(价值500元)。7、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盗窃现金300余元,步步高直板手机1部。后宁某某以100元收购了李某盗窃而来的步步高直板手机1部。8、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欣航网吧盗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210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辩解。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二部577班盗窃现金1260元和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2、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18班盗窃现金1150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D988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500元)、一部黑色华为U8650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650元),一部灰色华为触屏手机和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后被告人宁某某以340元收购了被告人李某所盗的黑色三星D988型手机、黑色华为U8650型手机、灰色华为触屏手机。3、2012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26班盗窃现金860元、一部TCLQ3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2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4、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创新实验六班盗窃现金360元、一部诺基亚C6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1000元),后被告人宁某某以220元收购了该部被盗手机。5、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17班盗窃现金500元、一部诺基亚X3手机(经价值鉴定为300元)和一部BBK牌I531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600元),后被告人宁某某以150元收购了该两部被盗手机。6、2012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2011-19班盗窃现金480元、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300元)、一部OPPO牌A125型手机(经价值鉴定为500元)。7、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康杰中学盗窃现金300余元,一部步步高直板手机,后被告人宁某某以100元收购了该部被盗手机。8、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欣航网吧盗窃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价值鉴定为21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但未找到失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回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OPPO手机,该三部手机失主已认领;被告人宁某某共向七位被害人退赔现金330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八次,盗窃现金4910元、手机14部,其中5部手机因未追回无法评估,其余9部手机评估鉴定的价值总计为6150元;被告人宁某某四次共收购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手机7部,其中2部手机未追回无法评估,其余5部手机评估鉴定价值为3050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件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实(某年)3月13日其班教室里丢失现金126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2、被害人薛某、张某、王某某、贾某某、张甲、宁某某、尚某某报案材料及在康杰中学保卫科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七人均系康杰中学2011-18班学生,2012年4月11日上体育课回到教室后,薛某丢失现金400元、张某丢失现金100元、王某某丢失现金150元及手机一部、贾某某丢失现金500元、张甲丢失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宁某某丢失三星手机一部、尚某某丢失华为灰色手机一部的事实;3、被害人相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四人均系康杰中学2011-26班学生,2012年8月22日在本班教室相某某丢失粉色TCL翻盖手机一部、孙某某丢失现金400元、王某甲丢失三星手机一部、王某乙丢失现金460元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高某某、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四人均系康杰中学创新六班班学生,2012年8月2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本班教室李某某丢失现金100元、王某丢失现金30元、高某某丢失诺基亚手机一部、李某甲丢失现金30元的事实;5、被害人王甲、赵某某、王某丙、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四人均系康杰中学2011-17班学生,2012年9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本班教室王甲丢失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赵某某丢失现金400元、王某丙丢失BBK手机一部、柯某某丢失现金1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尚某甲、廖某某、李某乙、樊某某、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五人均系康杰中学2011-19班学生,2012年9月1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本班教室尚某甲丢失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现金40元、廖某某丢失白色OPPO手机一部、李某乙丢失现金90元、樊某某丢失现金150元、段某某丢失现金200元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在盐湖区公安分局陶村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空港康杰中学欲再次行窃被该校保安抓获,并供述2012年三月份起到康杰中学翻窗进入东北角一栋楼二层西头一教室,盗窃现金12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后其到南风广场以20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2012年4月份其到康杰中学一教室盗窃华为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共计四部,后其将白色手机丢弃,将其余三部手机以340元价格卖给双桥路恒源手机店老板宁某某;2012年7、8月份期间其到康杰中学一教室盗窃800元现金及TCL、华为手机各一部,后其将TCL手机丢弃,将三星手机打麻将时抵给杨正军,800元现金予以挥霍;2012年9月份某天下午3点左右其到康杰中学一教室盗窃现金5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蓝色手机各一部,后其将该两部手机以150元卖给双桥路恒源手机店老板宁某某;2012年9月份中某天下午3点左右其到康杰中学一教室盗窃现金5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OPPO手机;2012年8月份中某天下午4点左右其到康杰中学一教室盗窃现金3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其以1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双桥路恒源手机店老板宁某某;2012年10月初其在盐湖区欣航网吧上网时盗窃了苹果四代手机一部。8、被告人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以34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华为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2012年9月份以150收购被告人李某诺基亚手机一部、BBK手机一部;2012年8月份以100收购被告人李某步步高手机一部;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苹果四代手机一部送到其店里解码。9、康杰中学保卫科的抓小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该校保卫科长王一发现被告人李某欲在该校行窃后报警;(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证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宁某某妻子,到公安机关退赔其丈夫宁某某收购赃物的价值现金3305元;2、证人王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的朋友,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曾给了其粉色TCL翻盖手机一部及白OPPO直板手机一部,其到公安机关退还该两部手机;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4份,证实被告人李某退还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宁某某退还现金3305元及被告人李某让其解码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4、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7份,证实被害人尚某甲领回丢失的诺基亚5230手机,被害人张甲领回650元(其丢失的黑色华为手机鉴定价值),被害人王某丙领回现金650元(其丢失的BBK牌I531手机鉴定价值),被害人王甲领回现金300元(其丢失的诺基亚X3手机鉴定价值),高某某领回现金100元(其丢失的诺基亚C6手机鉴定价值)、宁某某领回现金500元(其丢失的黑色三星D988手机鉴定价值)、尚某某领回现金300元(其丢失的灰色华为触屏手机鉴定价值)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2)第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TCL.Q3手机价值200元、诺基亚5230价值300元、OPPO.A125价值500元、华为U8560价值650元、三星D988价值500元、诺基亚C6价值1000元、诺基亚X3价值300元、BBK.I531价值600元。(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宁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四)其他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1)运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001年12月10日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6)第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彦宏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