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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张某某与某村委会订立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为某村村东、六排干桥南(夹河套)150亩鱼坑清淤,某村委会用清淤泥土约12万方抵顶张某某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该工程交其内弟刘某具体负责。刘某将该工程交孙某某施工,施工过程约20余天。施工过程中,某村委会未派人对现场进行监管。孙某某带人在施工过程中,在约14.7余亩鱼坑范围内挖土深度达到3至6米,取土约4万方,变卖得款16万元。后张某某在取土变卖的过程中被某村村民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制止了张某某的取土行为。该局起初拟对张某某做出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又撤销了处罚告知。张某某因未能继续拉土,就该事项与某村新一届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而成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就本案事件处理的相关材料,包括: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对花某某、孙某某、刘某、王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6张。上述材料证实群众向该局举报张某某、刘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某村村东、六排干桥南鱼坑内非法取土,后该局于200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此外,上述材料还证实张某某系刘某姐夫,在张某某与某村委会就清淤协议内容谈妥后,系刘某以张某某名义与该村委会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后,也是由刘某找孙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村委会并未派人监督。孙某某带人在本案所涉鱼坑内挖坑取土约4万方,涉及鱼坑面积14余亩。后孙某某按每方土4元的价格,将土方款16万元交予刘某。此外,张某某为花某某垫房地基用土约2万方。孙某某证实其带人施工20余天,在施工时并无他人同在该处取土,取土后平均深度达4米以上。张某某、刘某均陈述本人在施工前期投入3、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清淤协议后,双方虽约定以土方抵顶工程款,但因取土事宜发生纠纷,被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现张某某虽主张清淤工程全部完工,但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其在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和孙某某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其关于清淤工程全部完工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张某某以50余万元的预算清单作为工程完成的依据亦不足信,预算清单应为施工前所编制,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不当。张某某、刘某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前期投入为30万到40万元,与预算清单明显不符。对张某某在施工中已经取土4万方变卖的事实,某村委会表示并不知情,张某某也仅是在重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从原请求款数中扣除其所得16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项清淤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之主张,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某村委会立即给付张某某工程款3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村委会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张某某清淤的150亩鱼塘泥土约12万方,工程费用约50万元。双方同意以泥土抵顶工程费,因此不难看出,张某某施工的对价是要么某村委会给付其12万方泥土,要么给付其5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底清淤完毕,该事实有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此间张某某除了取土4万方变卖得款16万元后,某村委会既不让张某某继续取土,又不给付其剩余工程款,事实上本案协议已履行完毕,某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对价;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村主任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签字的预算清单,上面认可并确认了工程款的明细。而一审法院认为预算清单作为工程完成的依据不足,理由为预算清单应为施工前编制,作为结算依据不当。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不能从客观实际出发。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鱼坑清淤协议系张某某的内弟刘某以张某某名义签订,时任某村委会主任的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后张某某并未亲自组织清淤工程,而是交由刘某具体负责,后刘某将工程交孙某某进行施工,并由孙某某支付其取土款16万元,施工地点即为六排干桥南鱼坑内,施工面积14余亩,取土量约4万方。2009年6月,上述行为因涉嫌非法取土被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予以制止。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依法质证的包括张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在内的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本案取土事件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此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鱼坑清淤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张某某对涉案鱼坑150亩进行清淤,并以清淤泥土抵顶工程款。现张某某以其已完成清淤工程但某村委会拒绝让其继续取土为由,要求该村委会给付其工程款34万元,故张某某应就其已完成清淤工程及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等相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了由王某签字的预算清单及王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但该预算清单仅罗列了鱼坑清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并未确认工程量的具体情况。王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陈述村委会派人对工程施工进行了监督并统计了相应工程量,但该陈述与其本人在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所作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张某某、刘某及孙某某等人在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受询问时,均证实施工期间没有某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在现场监督,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预算清单不足以证实工程的完工情况。考虑到实际组织清淤的刘某在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执法人员询问其清淤地点及取土量等相关问题时,仅证实在本案涉案鱼坑中挖了十多亩,取土量为4万多方,并未提及对全部鱼坑完成清淤一节。故综合考察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某关于对涉案鱼坑清淤完毕的主张,亦不能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