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和平与王保良、陈俊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和平,王保良,陈俊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申和平,男。被告王保良,男。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忠,男。原告申和平与被告王保良、陈俊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平与被告王保良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和平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竞得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2号、1-23号铺面(1-22号铺面建筑面积21.13㎡,套内面积为12.98㎡;1-23号铺面建筑面积37.37㎡,套内面积22.65㎡),建筑面积合计58.50㎡。原告竞拍得上述房产后发现上述铺面及通道被被告王保良侵占用于经营酒类销售,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王保良协商,恳求王保良将侵占原告的铺面及通道归还原告,但王保良置之不理,原告为此于2009年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判令王保良给付原告铺面被占用期间(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使用费。在此期间,王保良又将原告的1-23号铺面及通道出租给被告陈俊忠使用,用于经营酒类销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出侵占原告的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3铺面及1-17、1-18号铺面与1-22号、1-23号铺面之间的通道;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铺面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33184元(37.37㎡×37元/月×24个月),使用费从2010年9月1日计至2012年8月30日,实际金额以被告退出侵占铺面时间为准进行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房租评估费用;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和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在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拍得到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2、1-23号铺面的事实。2、桂林市秀峰区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经上述拍卖所获铺面,秀峰区法院已证明归原告所有,并可去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桂林市象山区法院(2011)象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象山区法院已认可原告经合法渠道获得了上述铺面的所有权。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中院再次确认原告对上述铺面依法享有所有权。5、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2011年3月21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有的上述1-23号铺面及通道被被告王保良转租给被告陈俊忠。6、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2011年10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上述1-23号铺面被王保良出租给陈俊忠使用,王保良收取陈俊忠租金的事实。7、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该评估公司对原告上述铺面月租金的确认。8、被告侵占原告1-23号铺面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仍侵占原告1-23号铺面经营酒类销售。被告王保良对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是确定物权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为诉争铺面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保良侵权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也不能证明王保良侵权。被告陈俊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保良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未将枫丹丽苑1-23号铺面出租给包括陈俊忠在内的任何人,也未使用该铺面进行相关经营活动。枫丹丽苑的开发商因法定代表人外逃早已停业,该楼一层铺面之间的通道,无任何部门划分或规划,无法确认通道;答辩人未占用通道也无出租通道的行为,被答辩人为此起诉,纯属凭空想象。“五粮液广西营销管理中心”不是答辩人所经营,法院(2011)象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答辩人经营上述“五粮液广西营销管理中心”。同时,被答辩人所诉的铺面占用金法院早已处理完毕,现被答辩人再次提出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为此,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保良在法庭审理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俊忠未答辩,在法庭审理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原告申和平(为买受人)与广西南宁市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确认原告经拍卖程序获得了桂林市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2、23号铺面(建筑面积58.8㎡,套内面积35.63㎡)的所有权。2010年8月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秀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1-19、1-22、1-23号铺面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申和平所有。2010年上旬,原告申和平以五粮液广西营销管理中心及王保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其竞拍获得的位于桂林市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19、1-22、1-23号铺面,并支付租金42300元。庭审时,被告王保良表示,五粮液广西营销管理中心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机构属于桂林华夏贸易有限公司管理。2010年10月12日,本院以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在查清适格被告后另行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申和平的起诉。2010年10月22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档案资料“电脑咨询单”,记载了“桂林华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东;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曾令东、王保良、陈俊忠、曾德宏”等内容。2010年11月底,原告申和平以王保良、桂林华夏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占用其上述铺面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423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保良非法侵占原告上述铺面事实成立,为此做出(2011)象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保良给付原告铺面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2300元。被告王保良不服此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并以此做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制作《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上述1-22、1-23号铺面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每平方米的月租金应为35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每平方米的月租金应为37元。2011年3月21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制作了对被告陈俊忠的“询问(调查)笔录”,被告陈俊忠在笔录中承认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1-48/50号门面目前挂的“五粮液”招牌和经营地点均是被告王保良转租给他的,租期三年,月租金是6500元等内容。2011年10月27日,上述工商所再次对被告陈俊忠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陈俊忠称,其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王保良签的上海路枫丹丽苑东面1-48/50号门面的场地合同,连同王保良经销的各种白酒、红酒作价5万一起转给他了;王保良交给他的经营场地有多宽,现在还是那么宽,他本人未作调整;后来又与房东黄晓崇重新签了租赁场地的合同,具体位置明确为枫丹丽苑一层1-17、18号门面,使用面积还是王保良交给其(即陈俊忠)时一样未作调整,有争议的房子和通道在其经营场地范围,但王保良交给其时就那样。此外,因被告陈俊忠下落不明,原告申和平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和平经拍卖程序购得本案涉讼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3号铺面所有权及进出上述铺面的1-17、1-18铺面与1-22、1-23号铺面之间通道的通行权,依法原告享有该铺面所产生的收益和进出该铺面的通行等权利。而被告王保良、陈俊忠侵占原告上述铺面及强占原告进出上述铺面的通道的行为,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陈俊忠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所证实,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占用铺面的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保良按判决给付了原告至2010年8月31日的本案诉讼铺面的使用费,现原告所有的涉讼铺面仍被被告占用,且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看,原告是以该报告确定的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其1-23号铺面月租金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亦应得到支持。但是被告陈俊忠是2011年2月才从王保良处租赁上述铺面,陈俊忠的侵权行为亦应从2011年2月开始,而陈俊忠并未提交其与所谓的房东黄晓崇之间任何证据,故该铺面的使用费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由王保良承担,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30日由王保良与陈俊忠共同承担。因原告未提交其房租评估费的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后另行诉讼。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良、陈俊忠退出侵占原告申和平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3号铺面及原告申和平进出其1-22号、1-23号铺面之间的通道。二、原告申和平1-23号铺面被占用期间(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使用费33184元(37.37㎡×37元/月×24个月),由被告王保良支付原告申和平6913元;由被告王保良与被告陈俊忠共同支付原告申和平26271元。三、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俊忠负担。四、驳回原告申和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保良、陈俊忠共同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