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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于2002年7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胜山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劳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