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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绪斌与刘华、杜长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斌,刘华,杜长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周绪斌,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华,男,生于1961年8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杜长奎,女,生于1963年1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刘华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必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绪斌诉被告刘华、杜长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何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伦兵、杨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刘华、杜长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绪斌诉称: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中标了四川省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工程(下称眉山村安置还房工程)。余勇为该标段项目负责人。被告刘华希望原告促成其参与眉山安置房工程的修建,并承诺向原告支付50万元居间费用。后经原告介绍余勇与被告刘华认识,并促成被告刘华参与眉山村安置还房工程的修建。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华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费50万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刘华仅按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了其中10万元。现该工程即将完工,被告刘华未按承诺支付下欠的4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华立即支付下欠居间费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刘华辩称:原告周绪斌介绍其与余勇认识,为此支付了10万元感谢费。但欠条是在原告介绍其与余勇认识后出具的,当时并没有与第三方成立合同。后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实际承包工程,被告不应支付下欠的40万元居间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杜长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华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四川省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工程(下称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余勇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得知富圣公司打算将该工程对外转包后,在被告的要求下介绍余勇与被告认识并促成工程的转包事宜。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周绪斌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绪斌人民币50万元,在2012年2月29日付10万元。在阆中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进场钻桩时付20万元(贰拾万元正)。下余20万元在业主第一次拨款付清。还款日期不得延误,否则按5%每天计算利息。”后被告刘华支付了原告周绪斌1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华、杜长奎系夫妻。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工程于2012年3月6日开工,主体工程即将竣工。2012年4月26日该工程业主第一次向承包单位富圣公司拨款350万元,至2012年11月30日前后拨款8次,共计1200万元。录音中原告周绪斌说“我说我那40万元钱你好久拿哟?……你们现在拨了几次款嘛?”。被告刘华说“……我现在总共才拨360万元。我跟余总说你这个怎么做,余总拿了70万来。……现在不但是资金紧张,而且现在根本没办法按合同执行。……余总没按60%执行到嘛,余总没按合同执行到嘛,这个很难整哟。……现在房子修起了嘛,按60%付,业主应付1000多万给我到嘛,现在才付300多万。”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照片、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监理工作月报、基桩检测快报、付款报审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介绍被告与余勇认识,其目的是按照被告的意愿促成工程转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已实际支付了其中1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居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认可欠条载明的是居间的费用。欠条是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在没有附条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居间行为的认可。该欠条的内容明确了居间的项目为“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工程;同时,原告提供与被告电话通话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也只是说余勇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拨款义务,才没有钱支付原告,“余总拿了70万元来。……余总没按合同执行”等内容,表明被告刘华对“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余勇给被告刘华拨了工程款。如果被告刘华没有承建三标段工程,其只是富圣公司的管理人员,余勇不可能单独给其拨款。被告也没有提供只是该工程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有关“原告没有促成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他未实际承包工程,其仅在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为富圣公司进行工程管理”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其仅在三标段为富圣公司进行工程管理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录音资料及被告说其在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管理施工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促成了被告对“眉山村安置还房三标段”工程的受让,且被告刘华已实际施工,原告已完成了居间人的居间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居间费。现被告承诺支付下欠居间费的条件即“进场钻桩时付20万元,下余20万元在业主第一次拨款付清。”也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居间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场钻桩的具体时间,但业主第一次拨款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依欠条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26日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付清下欠的居间费。被告逾期未支付下欠的居间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因欠条约定逾期按5%每天计算利息,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到期欠款的合理时间以4天为宜,故本院将原告起诉的利息起算时间纠正为2012年5月1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杜长奎与被告刘华系夫妻,该欠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杜长奎对被告刘华下欠的居间报酬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向原告周绪斌支付下欠的居间报酬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前述居间报酬及利息,被告杜长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华、杜长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梁伦兵人民陪审员  杨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