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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权。委托代理人林高,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燕燕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陆川县温泉镇垭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10月31日,根据组本组村民吕某某的要求,按照2004年8月20日村民会议通过的《垭塘一队回建田决议》对该户南边的三角地进行丈量面积以落实使用,被告暴跳如雷,以三角地属其家宅基地为由,出手拔起竹桩对毫无防备的原告头部进行击打,造致原告受伤住院至2012年11月10日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共用医药费472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和妻子护理,出院医嘱需全休半个月。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处以5日治安拘留。综上所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560.45元[其中医药费4721元(已包含门诊费用468元)、误工费13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护理费1084.2元]。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所需费用4721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张某权辩称,一、争议的三角地是村民小组在2005年11月1日分给被告的回建地,分给被告后,本村民小组从无有人有争议,但原告担任本村民小组长后,便唆使吕某某等村民,要推翻原来的分配方案,要将三角地分割给他人,还唆使不明真相群众砍去了被告的一棵黄皮树和竹子,并打上竹桩,被告见后,上去拔竹桩,原告则护住竹桩,为此,导致双方发生推拉打架受伤,主要是因原告的过错引起,且被告也有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法,医疗费也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10天计付,住院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5元/天计付。综上,原告假公济私,恶意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的行为引起,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权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权身份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温泉镇垭塘村分配回建地名单,证实争议的三角地是分给被告人兄弟的回建地。3、照片,证实原告无理砍去被告的果树打桩要重新分配被告的回建地。4、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也被打伤及所用的医药费。5、行政处理申请书,证实陆川县温泉镇政府已受理案件。此外,本院依职权在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提取了该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头部受伤,但有些医药费不是用于该疾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假证据;证据3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砍被告的果树打桩;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法院依职权在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提取了该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无异议,被告认为群众说的话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关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5,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虽没有异议,但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法院依职权在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提取了该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31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议,原告张某某与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对被告张某权宅基地旁边的三角空地打桩测量,在打桩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权拔起竹桩殴打原告张某某的头部,原告张某某还手,后双方被拉开。在双方争打过程中,张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至11月10日在广西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脑震荡、头皮挫伤,共用医药费4721元(包含门诊费用46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曾某和儿子张某伟轮换护理,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又查明,2013年1月9日至1月14日,被告张某权因打架问题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21元(包含门诊费用468元)、误工费1310.3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365天×25日)、住院护理费524.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365天×1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955.44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权与原告张某某在相互吵骂过程中,拔起竹桩殴打原告张某某,进而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面对村民的宅基地纠纷,应召集村民进行调解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时,应到有关部门处理,但原告张某某并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对争议地进行打桩测量,导致打架纠纷发生,原告张某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只能按本院核定的给付。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5564.35元给原告。被告张某权对原告张某某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也有治疗其他疾病,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564.35元给原告张某某。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被告张某权负担2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