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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1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伟帮。被告:陈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帮、被告陈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胡某乙、胡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儿子才两岁时,被告就抛儿弃家。特别是从2003年开始,被告痴迷于东阳的“活佛阿婆”,心目中没有家庭,没有儿子,偶尔回家就是要钱,且争吵打骂。原告独自在家既当爹又当妈,既为家计忙碌奔波又要洗衣做饭。尽管亲朋好友一再规劝,原告也会同亲友前往东阳接过被告多次,千方百计想被告安心在家同建家业,但始终改变不了被告迷信“活佛阿婆”的心。所以结婚这么多年仍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没有置办什么家产。由于多年来夫妻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有和好迹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时间无某,但原、被告是1989年认识的。原、被告之间感情的确不好,常因被告向原告要钱而发生争吵。儿子两岁的时候,正是由于向原告要不到钱,被告才出去干活。当原告把被告接回来后,被告的脾气还是不好,一直要跟原告吵架。2004年到永康市区做生意,在华丰菜场,后面卖菜的人跟被告说家庭不和睦,被告自己也有错,并叫被告去听“活佛阿婆”的话,之后被告常去东阳听教。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和被告离婚,要求原告将被告以后的生活安排好,房屋要给被告,并由原告补偿被告59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双方婚生儿子胡某乙、胡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2009)金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被告自书信件一封及2012年11月26日胡某乙、胡某丙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自书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书信写于2006年,但在听了“活佛阿婆”的话以后被告越发孝敬公婆,倒是原告经常不回家。对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儿子们写也不是儿子们说的。原、被告儿子胡某乙、胡某丙在休庭和解期间向法院提交书信一封,书信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并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对该书信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人心是可以收买的,儿子不愿意理被告,是由于被告没有钱交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笔录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与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书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及胡某乙、胡某丙提交的书信中与本案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胡某乙、胡某丙。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开始被告认识东阳“活佛阿婆”,并常去东阳听教,原、被告缺乏交流与沟通,由此产生矛盾。2007年原告开了一间煤气代灌店(已于2010年8月8日转给儿子胡某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又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鲜有联系,无和好迹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坐落于永康市象珠镇山西村的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当时双方已共同生活,被告赚的钱都交给原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十多年前,借给胡伦章10000元,借条在被告处;大概在2006年,被告的大哥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对上述15000元的债权,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则表示不清楚上述债权。双方一致认可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姻期间较长,但由于自2004年起,被告痴迷“活佛阿婆”,经常去东阳听教,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后,被告未采取实际行动挽回双方的感情,导致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休庭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亦未有和好迹象。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永康市象珠镇山西村的房屋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对债权是否存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毅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