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行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执行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国土资源局,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执字第1048号申请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恒涛,局长。被执行人: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阳国土资罚字(2012)第227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占用狮子楼办事处南关董张楼村集体土地792平方米建设生产车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792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阳国土资罚字(2012)第22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阳国土资(2012)第227号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7920元;加处罚款及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阳谷浩泉气体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