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花雨亭业委会与季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雨亭小区业主委员会,季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马鞍山市花雨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花雨亭业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张志和,花雨亭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晔,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季鸿(马鞍山市雨山区花亭宾馆业主),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新龙,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哲,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雨亭业委会与被告季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夷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雨亭业委会负责人张志和及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季鸿及委托代理人季新龙、曹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雨亭业委会诉称:季鸿侵占花雨亭小区配套设施公共用房,私自于2009年9月18日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亭宾馆。经营场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3号商铺二楼,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到目前为止已经经营了三年多时间。季鸿经营宾馆的场所正是马鞍山市规划局明确批复2004定051号定位图17#栋一层1-10室,48.54平方米物业经营性用房和2004定051号定位图17#栋二层物业管理用房和活动中心。由于小区活动中心长期被私人占用,引起广大业主的强烈不满。物业经营用房被占,致物业毫无补贴,连年亏损。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鸿将花雨亭17#栋一层1-10室及17#栋二层物业管理用房和活动中心归还给花雨亭全体业主,并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季鸿承担。季鸿辩称:花雨亭业委会诉请的48.54平方的房子不是季鸿所租用的,是季新龙租用的。17号二楼的管理用房并非是花雨亭业委会所说的侵占。其是2007年8月21日从安徽恒通置业公司转让购买来的。花雨亭所说的赔偿损失不是事实。其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花雨亭”小区是安徽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市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位于雨山东麓、花雨路以南。于2005年3月底开始交付给业主。其中2004定051号定位图上17#栋(即现在的3号楼)一层1-10#室,建筑面积48.54平方米,为物业经营性用房,17#栋(即现在的3号楼)二层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活动中心。2009年9月18日,季鸿占用花雨亭3号楼商铺二层,即花雨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活动中心,开设了“马鞍山市雨山区花亭宾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雨亭委员会提供的马鞍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回复单、马鞍山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且不得改变其用途。“花雨亭”小区3号楼二层为物业管理用房,属于“花雨亭”全体业主。而季鸿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用上述物业管理用房取得了全体业主的同意,依法应当将上述用房返还给“花雨亭”全体业主。二、花雨亭业委会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花雨亭业委会关于“花雨亭”小区3号楼一层1-10#室的诉请,因花雨亭业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季鸿占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花雨亭”小区3号楼二层返还给马鞍山市花雨亭小区的全体业主。二、驳回马鞍山市花雨亭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已减半收取)元,由季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夷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青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