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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运涛与钟六六、程印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运涛,钟六六,程印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六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印东。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郑素央。上诉人蒋运涛因与被上诉人钟六六、程印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4日,蒋运涛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钟六六将位于杭州市瓶窑的房屋卖给蒋运涛,房价57万元,不含房屋过户等费用。5月5日,蒋运涛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蒋运涛于5月5日、6日分别将308000元汇入程印东帐户,5月6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印东代蒋运涛交的投资款308000元。2011年10月,程印东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他人。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注册成立,钟六六是出资人。2009年4月,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钟六六,因此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程印东为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8月22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因分别通过与包括蒋运涛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承诺给付高回报、高利息的方式吸收资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处罚金及退赔非法所得,钟六六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及退赔非法所得。被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部分投资款是打入程印东银行卡。蒋运涛的投资款投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20000元、投入钟六六处300000元,均被法院列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308000元。现蒋运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六六、程印东立即归还购房款项共计308000元;钟六六、程印东赔偿利息损失410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百分之六点六五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至日);钟六六、程印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六六、程印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运涛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其分别将308000元汇入程印东帐户,该款由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出具收条,明确系投资款。因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308000元被法院认定为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蒋运涛也予以认可。因此蒋运涛主张上述款项为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钟六六、程印东归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为3268元由蒋运涛负担。宣判后,蒋运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30.8万元是购房款而不是被吸收的公众存款。1、《买卖房屋合同书》是上诉人与实际产权人钟六六和名义产权人程印东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书》不是房屋买卖格式合同,且程印东没有在《合同书》上直接签名,但程印东在《证明》上亲自向上诉人承诺:房屋的产权人是钟六六而非程印东;作为挂名产权人,其对这起房屋买卖是无条件配合过户。所以上诉人认为,三方之间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2、《买卖房屋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过程。签订合同前,是钟六六主动向上诉人提出其在瓶窑有套房屋有意出售,上诉人也有意在杭州购置房产。为此在当年五一节前,上诉人来杭州看房,整个看房过程中,上诉人、上诉人妻子、妻妹及程印东四人是一起去的。《合同书》签订后,程印东为使上诉人放心,也在次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上述书面文件签订后,钟六六让程印东将该房屋三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约定的308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汇至程印东个人账户。另外通过一审还查明,这308000元,程印东实际没有上缴给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是由程印东直接与钟六六的个人债务抵销了,也就是308000元最终是落到程印东口袋。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主要义务,而两被上诉人接受房款、交付三证的行为应视为在积极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3、之所以有《车辆租赁合同》也是因为程印东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当年五月,上诉人的职业是教师,没有时间留在杭州办理过户事宜,原设想等到暑假再来杭办理过户手续,程印东提出30.8万元白白放在账上还不如拿两期利息。在程印东蛊惑下,才有了《车辆租赁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基本也没有拿什么利息。当年暑假,上诉人便赶来杭州与程印东商量过户事宜,遭到程印东故意拖延。一直到2011年10月,上诉人才获悉程印东挂失三证,并意图转让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再此强调,《车辆租赁合同》的起草、打印等全程都是程印东操办,钟六六是事后在合同上签名的。实际上当年二月,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己是入不敷出状态,程印东欺骗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完全是出于恶意。且程印东还隐瞒了涉案房屋与原房东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定308000元是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作为上诉人从未认可该308000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无论公诉人,还是法院都没有书面审查或审理过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3,因此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与否,是否影响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均是未知。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明确证据可证明该款项确系购房款,钟六六本人也承认是购房款,程印东也认可该30.8万元是其占有,没有进入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规定: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请求:1、撤销(2012)杭下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六六辩称:30.8万元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购房款。该款实际应是31.5万元,打到程印东的帐户为30.8万元。当时蒋运涛要买房子,钟六六就让蒋运涛与程印东去看了房子,而程印东急需用钱,钟六六就把30.8万元直接付至程印东的帐户。被上诉人程印东辩称:一、30.8万元系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非购房款的事实非常明确。程印东提交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的30.8万元系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行提供证据证明,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刑事案件从立案至宣判,经过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审查及法院的审理查明,其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更具严谨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结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本案30.8万元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款项,而非购房款有着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刑事判决的认定,也无法证明该30.8万元为购房款而非“投资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对所谓事实的阐述,是其单方说法,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而且其所谓的事实也与此前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其“从未认可该308000元是集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2011)杭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可以明确看出,法院对30.8万元作出为投资款的认定是依据上诉人夫妇的陈述,并结合车辆租赁合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钟某的证言相佐证而做出的。可见在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是明确承认这30.8万元是为“投资款”的。我国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其证明要求要远远高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依法驳回其起诉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买卖房子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既非涉案房屋的名义所有人,也非房屋的实际产权所有人,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而且从其合同内容也可以看出,其实质就是为上诉人的“投资款”而设立的抵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上诉人以这样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主观认定该30.8万元为购房款明显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参与了房屋买卖的过程,并主动要求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钱投资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也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主要表现在:1、程印东当时并不知道上诉人与钟六六、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房子合同书》,更不存在什么一起看房之说。而且当时钟六六还欠程印东50多万元,若知道钟六六要出售房屋,程印东是不会听任其将房屋出售的。2、《买卖房子合同书》中明确表示“乙方(蒋运涛)不想将借给甲方(钟六六)725000元取回。待甲方把房产过户给乙方后,购房款由甲方在借款中扣除。”从该表述也可以明确看出,双方间是先有借款的合意,后才会有所谓的房屋买卖的约定,且上诉人所支付的金额正好与《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显然上诉人所说的“程印东提出30.8万元白白放在帐上还不如拿两期利息。在程印东蛊惑下,才有了《车辆租赁合同》”的说法,同样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蒋运涛、被上诉人钟六六、程印东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蒋运涛所主张的用于购房的该30.8万元款项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该刑事判决并已责令被告人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退赔非法所得。虽然蒋运涛提交的《买卖房子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之间确曾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所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与蒋运涛陈述的实际付款方式并不吻合,而同期双方之间另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也涉及此笔款项。即蒋运涛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中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蒋运涛主张上述款项为购房款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蒋运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上诉人蒋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翁迪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