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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柳荣光、裘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柳荣光,裘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陶潜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柳荣光被告:裘亚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柳荣光、裘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8338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柳荣光、裘亚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潜、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荣光、裘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镇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柳荣光、裘亚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柳荣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3月21日至2032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7.05%,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历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进行相应调整,罚息利率则在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柳荣光名下座落于浙江省奉化市前方路南3弄8幢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奉国用(2011)第05556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14**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750000元贷款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1日,被告裘亚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柳荣光向原告的750000元借款,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约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此时按合同约定执行的基准利率仍然为年利率7.05%,两被告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745681.67元,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16478.0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荣光、裘亚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5681.67元,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13320.2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柳荣光、裘亚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柳荣光、裘亚娟共同支付至2012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6478.0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工行镇海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柳荣光、裘亚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荣光、裘亚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裘亚娟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到期部分贷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到期部分贷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在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应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到期后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柳荣光、裘亚娟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荣光、裘亚娟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745681.67元,支付至2012年10月11止的利息16478.0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7456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柳荣光、裘亚娟不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座落于浙江省奉化市前方路南3弄8幢101室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奉国用(2011)第05556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1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89元,合计16111元,由被告柳荣光、裘亚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