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杭来妹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来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来妹,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8月27日因赌博被高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2年6月17日因赌博被高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三仟元。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来妹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来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杭来妹在高淳县以帮朋友借款做工程等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孔某某等人多次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1,00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等活动。事后,被告人杭来妹共计归还人民币56,000元,尚有人民币949,000元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杭来妹以帮他人借款为由,向唐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杭来妹以帮他人借款做工程为由,向虞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5,000元。三、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杭来妹以朋友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4次向孔某某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2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9,000元。其中:1、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2、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9,000元。3、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30,000元。4、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0,000元。四、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杭来妹以朋友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5次向杨某某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9,000元。其中:1、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2,000元。2、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7,200元。3、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7,800元。4、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5、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杭来妹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2,000元。五、2011年9月23日、11月18日,被告人杭来妹以帮他人借款做工程为由,先后二次向杭某甲骗取借款人民币各20,000元。六、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杭来妹以朋友做工程需要发工资为由,向杭某乙骗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杭来妹虚构事实后,向李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3,000元。八、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杭来妹以帮他人借款为由,向杭某丙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杭来妹至高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杭来妹未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杭来妹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孔某某、虞某某、杭某甲、李某某、杭某乙、杭某丙、唐某某分别关于杭来妹虚构以帮朋友借款做工程的事实,向其借款的陈述;3、书证:被告人杭来妹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人杭来妹记录借款与还款的笔记本;4证人戴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杭来妹参与赌博情况的证言;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杭来妹系夫妻关系,对杭来妹在外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并表示家庭无偿还能力;6、被告人杭来妹的信用报告;7、高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被告人杭来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9、被告人杭来妹的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等。被告人杭来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来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杭来妹将赃款用于赌博活动,且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杭来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来妹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来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