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5号原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微。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荣耀。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原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指派两名保安人员为原告公司提供安保工作。其中一名保安值日班,一名保安值夜班。按照双方的保安合同的约定,被告指派的保安人员应做好相关的防盗及维护原告公司安保工作。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发生被盗事件,盗贼窃取了原告公司二台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台式电脑)。案发当晚由被告公司指派的保安员汪承生值夜班,而该保安员在值夜班时擅自睡觉,也未履行巡逻等职责。因其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致使发生原告公司电脑被盗案件,被告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被告均无理推脱自己的责任。综上,被告指派的保安人员未履行相关的保卫工作,致使发生被盗案件,而且被告公司指派的保安人员没有经过相关保安培训,未取得保安员上岗证也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此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原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电脑损失费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物失窃的赔偿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而非《保管合同》,被告提供的是保安服务而非保管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日班、夜班均仅有一名保安人员值班的具体情形,被告派驻的保安人员在客观上所能从事的主要是“门卫”工作。法律没有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对客户失窃的财产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亦无此约定。即便原告诉称的财物失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合同依据。二、被告指派的保安人员不存在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原告诉称保安人员擅自睡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此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保安室内本就安放有一张单人床供保安人员休息之用,凌晨一点至早晨七点之间恰恰是保安人员的休息时间。即使保安人员在该时间段内睡觉,亦不存在失职。另巡逻只是一项普通的预防性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防止盗窃案件的发生,更何况在一人值班的情形下,保安人员亦根本无法在原告厂区内进行巡逻。三、原告诉称发生盗窃财物损失58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金额5800元的盗窃案属于刑事案件,是否确已发生,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即使原告厂区内的确发生盗窃案,但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作案手段、作案人员被盗物品及价值等均需生效判决认定。尤其作案过程、手段、人员(是否是内部人员),不仅与原告日常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原告单位相关场所均未安装监控设施),更与是否属于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安全保护范围有关。而案件侦破赃物是否被追回,也直接关系到失主(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仅凭其单方的报案记录与购货凭证,主张发生了盗窃案并导致其财产损失5800元,证据显然不足。四、保安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是否取得上岗证与盗窃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派遣的保安人员均已经过相应的培训。即便未经过培训、未持有上岗证,其与盗窃的发生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发生盗窃案,以及造成财产损失5800元缺乏证据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合同以及被告指派两名保安人员到原告公司;被告指派的保安员未履行安保职责;被告指派的保安员未经正规保安培训。4.保安员汪承生、赵庆方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公司指派的保安员未履行保安职责致使原告公司被盗;被告公司指派的保安员未经保安培训,未持证上岗。5.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公司被盗以及报案的经过。6.现场照片,证明盗贼进入公司窗户的位置离保安室只有10米左右,保安员未履行安保职责。7.发票一张以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公司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为5800元(被盗的电脑系发票中10台电脑总价26000元中的两台,一台是手提,一台是台式的,具体金额以销货清单上的笔记本电脑2300元,台式电脑35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本身是不能证明未经培训和未履行责任,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以及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结合原告每月仅支付1850元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保安人员工作时间是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值夜班是有休息时间的,即晚上12点至早上7点;合同也没有约定如果财产被盗,被告要赔偿。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由法庭来审定,如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内容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据两个保安反映,做笔录的谈话人即原告代理人带有诱导性的谈话,且断章取义,当时保安不同意签字的,但是当时原告公司五六个人围着他们,以拒付工资威胁,保安人员才签字。被告两个保安是有经过培训的,且汪承生当时没有睡觉,他是刚被指派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且我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认为被盗而向公安报案,并不能证明盗窃确有发生、发生经过及被盗东西。证据6形式不合法,作为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照片与现场是否一样;证明对象有异议,小偷如何进来、如何出来需要公安或者法院判决认定,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由窗户进来,且原告窗户安全防护做得也不好。证据7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买过一批电脑,不能证明被盗的电脑就是里面的其中两台,且前提是盗窃案件确有发生。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双方相关约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质证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2012年12月28日9时王顺生向110报案称中兴路145号温州柏元经贸公司二楼业务部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台式电脑被盗,但报案内容未经查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未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来源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购买电脑的发票及销售清单,原告拟证明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为5800元证据尚不充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2名保安人员(其中日班1人,夜班1人)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员履行职责的工作范围为维护甲方公司的安保工作。发生在执勤区的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甲方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及处理。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责任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甲方并协助予以处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双方对原合同无异议视作合同延期,延期期限为壹年。2012年12月28日9时,原告员工王顺生向110报案称中兴路145号原告温州柏元经贸公司二楼业务部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台式电脑被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派遣的保安员存在“值夜班时擅自的在睡觉,未履行巡逻等职责”等过错,致使原告价值5800元的财产被盗,但其对盗窃事实的发生、失窃财物的价值、保安员存在过错,及保安员的过错与盗窃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便出现因保安员过错导致财物被盗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种情况下失窃财物由被告赔偿,原告亦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诉称保安员未经过相关培训、未取得保安员上岗证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即便该种情形存在,也与盗窃案的发生不具有必然联系,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柏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