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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尧霖与张许英、楼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尧霖,张许英,楼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傅尧霖。被告张许英。被告楼为民(又名楼伟民)。原告傅尧霖与被告张许英、楼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许英、楼为民因经商所需,由被告张许英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8528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原告收执为据,并写明借款时限为一年整,保证在2012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8528元、利息4623元,合计金额:43151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张许英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许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许英与被告楼为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许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28元,并由被告张许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傅尧霖借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贰拾捌元整(¥38528.00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借期壹年整。到期归还。此据,由借款人签字为据张许英2011年10月21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许英与被告楼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许英、楼为民共同归还原告傅尧霖借款本金人民币38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为439元,由被告张许英、楼为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