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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程金平与阮珺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平,阮珺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程金平。委托代理人:高炜。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阮珺怡。委托代理人:徐胜。原告程金平与被告阮珺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阮珺怡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母亲看病及买房支付首付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当时被告出差在外,无法写借条,其承诺出差回来后即补写借条。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日从其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账户将8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差回来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但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并从公司离职,拒接原告电话,恶意逃避债务。虽然因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成立,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利益受损而被告得利的事实明确,并且被告从原告处得到的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阮珺怡答辩称:2012年4月初,原告因急需用款而向被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中旬,在被告参加广交会期间接到原告电话,原告说可以归还上述借款了,被告就让原告将款项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出差回来后,被告将借条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了结。综上,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汇款80000元是为了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存在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而取得利益的事实。被告始终没有否认过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只是否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以借款关系无法成立而推断出被告不当得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逻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并不是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拟以其自行在备注栏填写的“借款”二字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里并没明确是谁向谁借款,而且款项性质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故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此款实际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并且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得到的该笔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回单中“借款”二字系原告单方填写,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但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汇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不愿出具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的时间及背景无法确定,双方的有些对话是对方故意设计的,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以该录音拟证的事实,恰恰说明该笔汇款并非不当得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在庭审中出示了(2012)甬余商初字第585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程金平与被告阮珺怡原均在宁波江北德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7日,原告程金平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阮珺怡80000元,原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注明系借款。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2012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2)甬余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收受8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当初给付被告的80000元属于借款,这说明汇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第三,在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反而一再陈述当初被告是向其借款,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取得8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主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