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侠与被告王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侠,王焕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杨玉侠。被告王焕斌。原告杨玉侠因与被告王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侠及被告王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王某商议,由王某负责找人为被告儿子王某某建房,王某找来原告等六人,包括王某在内三个大工,四个小工,分别干了四、五天不等。因原告等人责任心差,导致所建房屋出现严重偏差。原、被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王焕斌雇佣原告杨玉侠等七人为被告儿子建房,原告为小工,双方商定原告劳务费每日10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4天。后被告以原告等人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4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简单民事活动为了简便、快捷,双方可以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无论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建房提供了劳务,且被告对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100元及工作4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的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等人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玉侠劳务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焕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益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