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曾用名张凯锋),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内6号楼3单元6层中户。陕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现在涡阳县新一中工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凯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SK1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涡阳县驶往亳州市。19点30分许,自东向西驶至S307线209KM+850M路段处,与行人李沛淮相撞,造成李沛淮死亡及皖SK16**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公交认字(2011)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凯赔偿被害人家人300000元并已征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宋文革的证言;被告人张凯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赵修珠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