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红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谢红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国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谢红章,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北渠西村村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翼公司)与被告谢红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谢红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303000元,年利率7.5%,租凭期间为18个月(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首付租金60600元,剩余租金分18期每月20日支付,每次支付租金14280元,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月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所交纳保证金24240元不予退还。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5日期满,被告拖欠到期租金68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8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3600元。被告谢红章辩称,其与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荣辉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租赁期间,装载机经常发生故障,荣辉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维修,延误工程,造成损失,其自行出资维修费40000余元,故未支付全部租金。现尚欠租金68000元属实,但应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24240元及维修费后,剩余款项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出租方(甲方)荣辉公司与承租方(乙方)谢红章、担保方(丙方)雷战强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厦工牌XG953-III、整机编号CXG00953T001A0776装载机一台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租赁成本303000元,交付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60600元、保证金24240元、手续费6969元。每月应付租金16834元,押金冲抵3367元,实际应付租金13467元,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或2000个小时止,并以先到为准。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当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物接收证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如按期足额支付有关合同的租金及利息,甲方在乙方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后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或根据乙方要求冲抵最后一期租金或利息(多退少补)。乙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逾期2次、3次、5次,分别适用对保证金20%、50%、100%的扣款。2010年5月5日,出租人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8月4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海翼公司)与承租人谢红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XG953-III、整机编号CXG00953T001A0776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谢红章,租赁期间18个月,设备价款303000元,首付租金60600元,保证金24240元,手续费4545元,租赁年利率7.5%,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每次金额14280元,谢红章将租金汇入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由银行代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全部退还承租人。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迟延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纳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甲方指定荣辉公司为代理人,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甲方权利,履行义务。车辆交付谢红章后,从2010年6月20日起,谢红章共支付租金18994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2012年11月16日,海翼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审理中,海翼公司认可荣辉公司收到谢红章保证金24240元及首付款、手续费后,已转交海翼公司。经双方核算,截至2011年11月5日期满,谢红章拖欠到期租金本金68000元,该本金未包含保证金2424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降低违约金为13600元。谢红章对其抗辩因装载机质量问题修复产生费用4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保证金协议书》、银行支付租金账单、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海翼公司与谢红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谢红章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的约定,谢红章拖欠到期租金本金68000元,扣除保证金24240元后,下余43796元应予支付。海翼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海翼公司实际损失,其主动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谢红章辩称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未缴纳租赁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海翼公司系融资租赁方,非设备出卖方,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海翼公司无关,不能成为谢红章拒付租金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谢红章给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796元及违约金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40元,由谢红章负担(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谢红章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君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