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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爱花与陈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花,陈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被告陈雪芳。原告李爱花为与被告陈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雪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花起诉称,原告与丈夫在沈家门滨港七弄12号经营米、油、烟、酒等食品业务,被告原来在沈家门荷外经营夜排档业务。原告因丈夫经常为被告经营的夜排档配送食用油、米等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夜排档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2006年9月15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就前两笔借款均按2分利支付了部分利息,2007年10月15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陈雪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06年6月15日、2006年9月15日、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具体内容为:“李爱花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陈彐(雪)芳,2006年6月15日”、“今借到李爱花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陈彐(雪)芳,2006年9月15日”、“今借到李爱花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陈彐(雪)芳,2007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归还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即便属实,也属被告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花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