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岳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9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被告:岳某,莱钢特钢厂开坯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樊立菊。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被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之父高某丙与被告岳某在钢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之父高某丙与被告岳某于2012年9月5日又对原告的抚养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50元,如果被告违约不按协议履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签订协议后,被告还是拒不履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抚养费3000元;判令被告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9月份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对原告要求的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对于被告来讲压力比较大,因被告现在每月需还房贷,并且自己家里老人身体不好,都需要被告照顾,还有莱钢近几年效益一直不好,被告工资不是很高,所以,被告同意按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的2011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抚养费3000元,被告早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孩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之父高某丙与被告岳某在钢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之父高某丙与被告岳某于2012年9月5日又对原告的抚养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50元,如果被告违约不按协议履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签订协议后,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是变更抚养费纠纷,要求被告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母岳某与其父高某丙达成的抚养费协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