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宏与潘先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宏,潘先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77号原告:申屠宏。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潘先锋。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原告申屠宏与被告潘先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屠宏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吴江林因经营需求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江林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吴江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宏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被告潘先锋答辩称:被告为吴江林提供借款保证属实。借款时吴江林有一辆车押在原告处,当吴江林去还款时,原告说车已被法院拖走,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为此,吴江林未还款。为查清事实,要求原告一并起诉借款人吴江林。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不能按借期内的利息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吴江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为吴江林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借款到期后,吴江林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江林、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人吴江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吴江林欠原告申屠宏借款50000元,及2012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潘先锋偿还。二、原告申屠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先锋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潘先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