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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张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明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香,男,1967年2月18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13时许,诸葛明龙驾驶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沿玉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唐庄村路段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过程中,遇被告张香无证驾驶悬挂冀B×××××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被告张香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诸葛明龙与被告张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378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300元、存车费107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合计19948元,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997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香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3日13时许,诸葛明龙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玉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唐庄村路段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过程中,遇张香无证驾驶悬挂冀B×××××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张香受伤,津H×××××号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诸葛明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津H×××××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3、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378元;4、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700元;5、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发票1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存车费1070元。被告张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3时许,诸葛明龙驾驶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沿玉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唐庄村路段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过程中,遇被告张香无证驾驶悬挂冀B×××××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被告张香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诸葛明龙与被告张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378元。原告提供的拖运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运费700元,存车费107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6378元、拖运费700元、存车费1070元,合计814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香驾驶机动车与诸葛明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香与诸葛明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赔偿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拖运费、存车费,合计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香给付原告天津市格瑞达工贸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