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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裴本银与山口乡政府、大观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本银,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迎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裴本银,男,住安庆市黄土坑。委托代理人:唐太红,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口乡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左青嵘,乡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柱,该乡干部。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大观区城管局),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法定代表人:任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本银诉被告山口乡政府、大观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3)宜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红,被告山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柱、胡一权,被告大观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龙泉组村民。2010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山口乡联胜村经营安庆市大观区喜得龙自选商店,原告全家的生活来源都来自于该商店的收入。2011年7月15日,两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商店强行拆除,并且将商店内的物品强行搬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全家居无定所,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信访多次,可两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75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建房材料清单一份,合计人民币29900元;2、超市物品清单一份,合计人民币177855元;3、安庆市大观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进(销)货台帐5本。4、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两被告对原告自建商店予以拆除的经过。被告山口乡政府、大观区城管局辩称:原告经营的喜得龙商店建设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设。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已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之前,被告大观区城管局也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并对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两被告在原告拒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是合法的。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对原告屋内物品亦予以转移保存,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1年6月14日,山国土字(2011)第001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原告用地违法的通知,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2011年6月15日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山国土字(2011)第001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原告;3、2011年6月21日,《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存根)(观城管罚告字(2011)第3024号),证明大观区城管局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立即拆除的决定,并告知其相关权利;4、2011年6月21日,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大观区城管局已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5、2011年6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大观区城管局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6、2013年3月2日,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童李平、杨磊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工作人员将原告店内所有物品搬运至山口乡敬老院,物品在搬运过程中无丢失;物品存放后,对存放物品的房间进行加贴封条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两被告拆除房屋的经过记录,两被告亦予以承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基本程序,对该5份证据的该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公证人员对房屋拆除当日物品搬运、封存情况的客观说明,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裴本银系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龙泉组村民。2010年5月,其在该组5号占地约90平方米,自建房屋开设安庆市大观区喜得龙自选商店,从事烟、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2011年6月14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山口国土资源所作出山国土字(2011)第001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听候处理。2011年6月21日,被告大观区城管局作出观城管罚告字(2011)第3024号《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拟对其作出立即拆除的处罚,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前到大观区城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2011年6月28日,被告大观区城管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笔录中,原告自认其建房未取得当地规划部门批准。2011年7月15日,两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违法,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7755元,故诉至来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行政侵权行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经本院确认为违法,该强制拆除行为与原告的房屋被毁损失亦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房屋损毁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拆除房屋时虽未对屋内物品予以清点,但根据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童李平、杨磊的书面证明证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工作人员将原告店面所有物品搬运至山口乡敬老院存放,对存放物品房间加贴封条。原告提供的商店物品清单及经营进(销)货台帐5份,均不能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两被告对其商店物品予以赔偿的证据不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将其封存的原告物品予以返还;有过期或损坏物品,按照物品的进货价格等价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裴本银要求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55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封存在山口乡敬老院处的原告所有物品;有过期或损坏物品,按照物品的进货价格等价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  德  忠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江     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