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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柏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复平与申金国、申涛只、申海鹏、申忠喜、杜贺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平,申金国,申涛只,申海鹏,申忠喜,杜贺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复平,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金国,男,1956年6月2日出生。被告申涛只,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申海鹏,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申忠喜,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杜贺玲,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复平与被告申金国、申涛只、申海鹏、申忠喜、杜贺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祖上遗产宅基一处,1950年左右即建好围墙。1970年左右又将原来的土围墙���除垒了砖和渣坯墙。2010年4月25日五被告突然以原告的围墙建在其出路上为由,将原告使用了几十年的围墙和猪棚推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事找人处理,将工作也丢掉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2、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能证明争议的围墙是民法通则所保护的合法财产,且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申忠喜、杜贺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之间有一条南北路。2010年被告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以原告家围墙占了其出路,于2010年4月25日上午将原告家围墙推倒。原告反映到洪河屯乡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申金国、杜贺玲进行询问,认为占了其出路,将原告的围墙推倒。双���因此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围墙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围墙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围墙损失为15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占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将原告王复平的围墙推倒,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海鹏、申涛只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围墙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复平围墙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申海鹏、申涛只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谢中越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