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田相永诉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田相永,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圣文,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东,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相永与被告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相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农历10月5日),被告刘志东借原告现金1万元整,约定2012年农历12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超期一日自愿付违约金200元,到期后被告刘志东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东偿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刘志东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5日,被告刘志东向原告田相永借款1万元用于缴纳房租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条刘志东于2012年农历10月初五自田相永处借1万元正,此借款至2012年农历12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每超一日,罚息200元。双方协商同意,签字按手印。刘志东田相永”。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东借原告田相永现金1万元,由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田相永诉请被告刘志东返还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超一日,罚息200元”的违约条款,明显超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东返还原告田相永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咸 瑞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