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正菊、曾永吉与帅治平、胡昌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治平,陈正菊,曾永吉,胡昌素,帅治群,帅治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治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菊。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吉。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治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治芳。上诉人帅治平与被上诉人陈正菊、曾永吉、胡昌素、帅治群、帅治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164号民事判决,帅治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帅治平、陈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胡昌素、帅治群、帅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午,胡昌素的鸭子跑到了陈正菊、曾永吉的玉米苗地里。为此,胡昌素与曾永吉发生争吵,被陈正菊听到,陈正菊过去与胡昌菊发生争吵,随后陈正菊就拉了下胡昌素。陈正菊便与胡昌素双方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胡昌素将陈正菊按倒在地,陈正菊与胡昌素相互抓打。陈正菊从地上站起来后,又和胡昌素继续抓打。双方抓打了一会,双方各自回家。当天下午2时左右,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到陈正菊家,以叫陈正菊到派出所去解决为由,拉扯陈正菊。陈正菊不愿意,并骂了帅治芳的赃话。双方又发生抓扯,将陈正菊致伤。陈正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3日到璧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8日,住院六天好转出院,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56.99元;在陈正菊的出院证上,医生建议:出院休息壹个月。出院后陈正菊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2.2元(其中陈正菊出院后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4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29.6元;同年5月19日至6月29日花去门诊医疗费49.6元);陈正菊受伤后务工36天。在庭审中,曾永吉要求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赔偿医疗费,但没有向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发生抓扯,并被致伤。陈正菊、曾永吉诉称:请求判令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赔偿陈正菊、曾永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辩称:2012年4月11日上午陈正菊与胡昌素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是陈正菊对胡昌素进行了殴打。当天中午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同其母胡昌素一道到陈正菊处,准备扭送陈正菊到派出所评理,而陈正菊不去,反而把帅治芳的手咬伤了。去的人没有任何人与曾永吉发生过肢体冲突,在纠纷中曾永吉没有受伤的事实,曾永吉不是本案适合原告主体。因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392.38元,若按三、七承担,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可赔偿陈正菊人民币1017.7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中午,胡昌素的鸭子跑到了陈正菊、曾永吉的玉米苗地里。为此,胡昌素与曾永吉发生争吵,被陈正菊听到,于是陈正菊就过去与胡昌素发生争吵,随后陈正菊就拉了下胡昌素。陈正菊便与胡昌素双方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胡昌素将陈正菊按倒在地,陈正菊与胡昌素相互抓打。后陈正菊从地上站起来,又和胡昌素继续抓打。双方抓打了一会后,双方各自回家了。当天下午2时左右,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到陈正菊家,以叫陈正菊到派出所去解决为由,拉扯陈正菊。陈正菊不愿意,并骂了帅治芳的赃话。双方又发生抓扯,将陈正菊致伤。陈正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486.59元。应纳入的赔偿费用如下:一、陈正菊共花去医疗费2486.59元;二、误工费36天×50元/天=1800元;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天×32元/天=192元;四、交通费50元;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天×50元/天=300元;合计4828.59元。陈正菊在此次纠纷中应负一定责任,要求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曾永吉要求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赔偿医疗费等,但没有向法院举示与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和帅治芳发生抓扯,并被致伤的充分证据证明属实。曾永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应对陈正菊受伤后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4828.59元。由被告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赔偿原告陈正菊3380.01元;余下1448.58元,由原告陈正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曾永吉对被告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正菊、曾永吉负担70元;限被告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负担1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交纳。帅治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正菊、曾永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帅治平、帅治群没有致伤陈正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正菊在治疗中有扩大治疗;一审法院主张陈正菊1800元的误工费不当。陈正菊、曾永吉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帅治芳、帅治群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帅治平的上诉意见。胡昌素答辩称:陈正菊、曾永吉打了我的。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胡昌素与曾永吉、陈正菊为琐事发生争吵、抓扯,纠纷平息后,双方各自回家了。当天下午2时左右,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到陈正菊家,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并将陈正菊致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历和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胡昌素、帅治平、帅治群、帅治芳对陈正菊在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正菊误工天数36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标准为50元,计算出陈正菊的误工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帅治平上诉称陈正菊在治疗中有扩大治疗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帅治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帅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