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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XX麟、张蓉淑与曾田明、周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麟,张蓉淑,曾田明,周忠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XX麟,男,汉族,1949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蓉淑,女,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田明,女,汉族,195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忠明,男,汉族,1943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麟、张蓉淑与被告曾田明、周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麟、张蓉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明华,被告曾田明、周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麟、张蓉淑诉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原系两原告母亲白美筠的财产,在其生前一直由她自己对外出租,在白美筠于2010年10月17日去世后,原告经过继承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合法取得该房屋。当原告去清理房屋时,却发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在居住使用,虽然原告将相关证明向被告出示,但被告却拒不腾退给原告,但两被告又没有该房屋的租赁或购买等合法手续。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侵占房屋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田明、周忠铭辩称,原告母亲把房屋出售给四川省房屋开发公司,随后该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亲戚陈琪,陈琪再将房屋无偿给被告居住;原告恶意侵犯被告合法财产,被告从1998年无偿居住至今,原告早就知道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在几十年时间都不曾过问且存在恶意公证其房屋的事实,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白美筠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XX智、XX麟、XX齐、张蓉淑。1987年12月10日,白美筠与四川省丝绸公司(以下简称省丝绸公司)签订《拆迁安置住房全价出售合同书》,约定省丝绸公司拆除白美筠的房屋,并安置给白美筠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白美筠在交付完所有购房款后,于1993年2月25日取得该房产权证。2010年10月17日,白美筠去世。2011年11月22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148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白美筠于2010年10月17日在成都市死亡,其配偶张赐成于1984年8月23日在成都市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白美筠遗留有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和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据被继承人白美筠的所有继承人XX智、XX麟、XX齐、张蓉淑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白美筠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被继承人白美筠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因XX智放弃白美筠遗留的上述财产,XX麟放弃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张蓉淑放弃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XX齐放弃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白美筠遗留在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由XX麟、张蓉淑共同继承和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由XX齐一人继承”。2011年12月26日,XX麟、张蓉淑取得共同共有产权证。另查明,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街道办事处双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证明曾田明、周忠铭自1998年起在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居住。在审理过程中,XX麟、张蓉淑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表、《拆迁安置住房全价出售合同书》、缴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公证书、产权证、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原系白美筠合法财产,XX麟、张蓉淑通过继承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曾田明、周忠铭均未提供其辩称白美筠将房屋出售给四川省房屋开发公司、该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的亲戚陈琪、陈琪再将房屋无偿给二被告居住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故对XX麟、张蓉淑要求该房现居住人曾田明、周忠铭腾退并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田明、周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的房屋并返还给XX麟、张蓉淑。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田明、周忠铭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