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彩霞与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彩霞,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霞。原审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兴化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东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彩霞、原审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以“陕西兴化集团经理部西安招待所财务专用章”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从未见过加盖该专用章的任何“收款收据”,上诉人也未在西安开办过招待所。其次,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杨彩霞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了借款及借款地为西安市高新区新汇大厦A1903室,该合同履行地为原审管辖范围。因此,原审裁定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从未在西安开办过招待所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审查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