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吴庆岭、王庆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镇信用社,吴庆岭,王庆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镇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来东,男,该社职工。被告:吴庆岭,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庆高,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以下简称石佛镇信用社)与被告吴庆岭、王庆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佛镇信用社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宋来东,被告吴庆岭、王庆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佛镇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社和被告吴庆岭、王庆高及魏继春(已亡)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庆岭在我社获得保证贷款授信22000元,授信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2010年1月23日,被告吴庆岭在我社借款2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庆岭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庆高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庆岭偿付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庆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庆岭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还不起。被告王庆高辩称:被告吴庆岭借款我不知道,我以为联保是个人还个人的。我个人贷款都还上了,我没法代替被告吴庆岭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石佛镇信用社与被告吴庆岭、王庆高及魏继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庆岭在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贷款余额为22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吴庆岭、王庆高及魏继春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1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每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1月23日,被告吴庆岭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月利率为8.8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庆岭一直未偿还。2012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庆高对被告吴庆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庆岭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庆岭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佛镇信用社与被告吴庆岭、王庆高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庆岭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庆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逾期还款,应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庆岭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岭借款时间、及借款最高余额均属被告王庆高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高对被告吴庆岭的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佛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月利率按8.85‰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月利率按8.85‰的1.5倍计算)。二、被告王庆高对被告吴庆岭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庆岭、王庆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