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警方在天津市李七庄街杨楼村群英会游戏厅内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准备进行贩卖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20.14克、1包红色片剂及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从现场收缴的2包共计20.1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村群英会游戏厅内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其准备进行贩卖的2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和电子称1台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2包共计20.1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被收缴。被告人李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杜某某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过冰毒。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其租住处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证人杜某某证实宾馆租房情况。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毒品收缴、扣押的情况。宾馆租房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证人情况。5.鉴定意见及书证证实收缴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尿液检测报告。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史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