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未民张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桂芹与杨根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杨根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868号原告刘桂芹,女,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根年,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宽厚,男,1949年3月26日生,西安培华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原告刘桂芹与被告杨根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被告杨根年委托代理人马宽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芹诉称,被告杨根年于2010年8月1日同其签下借款1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其依约将12万元交付给被告,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还款55880元,仍欠64120元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64120元及利息42164元,违约金2.4万元,合计1282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杨根年辩称,其和原告确实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将钱给其,双方只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并未兑现。原告和其根本没有构成借贷关系。实际是原告自己给自己的户头存钱,以自己名义炒股,赔了钱,这应当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芹与被告杨根年2010年8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桂芹向被告杨根年借款12万元,年利率40%,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方式:贷款人将约定贷款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该贷款后,应给贷款人书写借款借据。实际贷款以借款借据的数额、日期为准,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后原告将其交通银行卡给被告,并将密码告知被告。卡中有金额69986.4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又向该卡中存入现金5万元。此后被告将原告卡中现金转到股票账号,2011年10月,被告将银行卡还给原告,卡中剩余金额为55881.75元。2011年8月2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杨根年与贷款人刘桂芹于2010年7月30签订的借贷合同,已到期。由于借款人目前暂无法还款,故原合同终止期延期至2011年年底前归还。此后被告杨根年多次向原告发短信承诺向原告还款。现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短信记录、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将密码告知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掌握原告资金,而且此后被告也多次以短信及“补充协议”等形式承诺向被告还款,故双方之间应是一种借贷关系。原告共借给被告119986.40元,扣除被告还卡时卡中余额55881.75元,被告还欠原告64104.65元借款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金额为64104.65元。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方式、借据形式等条款执行,故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的40%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但从双方协议延期到期后到起诉前的未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系委托炒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短信和“补充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芹借款64104.6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金64104.6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0月17日止)。驳回原告刘桂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406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