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12号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琳。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号娇子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黄彦。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原告张宏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装饰公司),故本院依职权追加新空间装饰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法,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9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陈雅莉于2012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为证明(201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原告张宏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陈雅莉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宏与陈雅莉户籍关系证明及张宏的身份证件、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宏与陈雅莉的父女关系,张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雅莉与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2、原告张宏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北门原创考勤表》、肇事司机肖军的《情况说明》、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2012年3月18日张宏与新空间装饰公司有关陈雅莉死亡的《协谈记录》。证明陈雅莉是新空间装饰公司的员工,陈雅莉在与肖军等人一同外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3、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新空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牛公安分局驷马桥派出所制作的对周春、张琪、肖军的《询问笔录》、(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66号《公证书》和(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67号《公证书》、理县公安局对周春和周正伟(另一肇事车主)及肖军和张琪的《询问笔录》,证明陈雅莉等人外出不是因工作的原因而是去旅游。4、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周春、张琪、肖蓉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及陈雅莉死亡不属于工伤。5、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非工伤依据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15条和涉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宏诉称,原告之女陈雅莉系新空间装饰公司员工。2012年3月11日,陈雅莉根据公司安排乘坐肖军驾驶的车去马尔康为公司项目“中海国际社区峰墅12—3#”采风发生车祸致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陈雅莉死亡事故为工伤的决定不正确,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宏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肖军出庭作证,证人肖军拒绝出庭作证。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述称陈雅莉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应属于工伤。被告成都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0123号)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春、张琪出庭作证,证明陈雅莉系非因公外出。周春、张琪出庭作证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宏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北门原创考勤表》记录了当天陈雅莉处于工作状态、肇事司机肖军的《情况说明》正好说明陈雅莉外出的原因是为完成公司项目前往红原进行设计创作采风发生事故死亡的,陈雅莉的遗物《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中有与工作相关的资料、以及出事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谈记录》均能证明陈雅莉是新空间装饰公司的员工,陈雅莉在与肖军等人一同外出采风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金牛公安分局驷马桥派出所对周春、张琪所做的笔录的以及公证部门对以上二人所做的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肖军做的笔录能够证明肖军一行人前往红原“采风”,故被告用以上材料证明陈雅莉出事原因与工作无关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4组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认定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肖军说所的“采风”并不存在,肖军及陈雅莉等人一行就是外出游玩。被告对证人周春、张琪所做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周春、张琪所做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虽然两人均表明去红原是因为玩但不能否认肖军和陈雅莉去红原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同时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证据1、2能够证明陈雅莉于2012年3月11日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以及陈雅莉的父亲张宏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和陈雅莉与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依职权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5中的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可适用于本案。证人周春、张琪的证言与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死者陈雅莉于2009年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与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1日肖军驾驶自己的川A92X**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陈雅莉、张琪、周春)从成都向红原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至国道317线171KM+19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陈雅莉死亡。经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雅莉、张琪、周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13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张宏提出认定陈雅莉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11月9日,作出涉案非工伤认定书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宏不服该工伤认定,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陈雅莉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肖军的职务为新空间装饰公司设计师、陈雅莉是肖军的助理、张琪为肖军的领导,同在新空间北门原创店工作,周春在新空间装饰公司总部娇子A8店工作。除陈雅莉申请工伤外,其余各人均未申请工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陈雅莉的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张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对陈雅莉死亡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张宏和第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涉案非工伤的程序正当。二、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判断陈雅莉在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首先要确定陈雅莉外出事由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四川省理县境内,并不在陈雅莉平时的工作地点内,故陈雅莉受到伤害致死的原因是否因工就成为本案的焦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协谈记录》内容、用人单位提供的成都市驷马桥派出所对周春、张琪、所作的《询问笔录》、公证机关为保全证据对前述2人所作的《公证书》、四川省理县公安局对前述2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本院在庭审中证人周春和张琪的询问,能够相互印证陈雅莉与肖军、周春、张琪在国道317线171KM+190M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相约外出到阿坝州红原县游玩。原告认为,司机肖军于事发当天在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笔录中表述的他们前往红原的原因为“采风”,肖军所表述的“采风”就能证明肖军与陈雅丽外出是因为工作原因,且从证据制作的时间来看该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本案周春、张琪的证言的效力,应该认定陈雅莉外出的原因为“采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周春、张琪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证言进行核实。肇事司机肖军经原告申请后拒绝出庭作证,也不愿到本院核实其证言,故周春、张琪的证言的证明力优于肖军的证言。同时,本院依据查明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雅莉外出红原的原因是外出游玩。故原告认为陈雅莉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原因是因工外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陈雅莉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新空间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该局调查的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张宏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要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0123号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屠哲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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