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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程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程华英,王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英。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李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8日,王文华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后,车辆受损,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华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华冀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程华英、王文华均无异议。程华英受伤后,到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出院后遗嘱休息60天。王文华垫付住院费14502.07元,给付程华英现金1000元。后因相关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华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文华将程华英撞伤,鹿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华英要求王文华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华英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878.57元(去除自购药费50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166÷365×119为11791.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380元;车损390元;王文华垫付医疗费3517.03元。以上共计7784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存车费170元,依事故责任程华英负担51元,王文华负担119元。王文华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程华英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华英74325.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文华垫付的医疗费3517.03元。三、陈华英返还王文华垫付住院费及其他费用15502.07元。四、王文华给付程华英车辆鉴定费、存车费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20元,由程华英负担580元,王文华负担134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程华英74325.87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