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与邵惠强、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华,邵惠强,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有华。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邵惠强。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剑峰。委托代理人:郭武南、张校锋。原告王有华与被告邵惠强、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4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邵惠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华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水利公司承建了富阳市新登镇孙公堰修复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邵惠强个人施工,后在2011年3月至4月间,原告王有华为被告邵惠强承建的孙公堰修复工程挖土方,挖土施工共花费44066元。但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原告王有华找两被告结算,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王有华交涉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邵惠强给付劳务费44066元。2、判令被告水利公司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惠强庭审答辩称:其是叫原告王有华的挖机做过,但与孙公堰修复工程没有关系,款项当时做好就付掉了。被告水利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水利公司没有叫原告王有华做过工程,与原告王有华间不存在工程劳务关系;原告王有华与孙公堰修复工程没有关系,原告王有华与被告邵惠强间有工程劳务关系,不应牵涉到被告水利公司。原告王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款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王有华在涉案工程中共产生挖机费用44066元。2、富阳市胥口镇里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王有华又名王友华。被告邵惠强未举证。被告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王有华起诉的挖机费系替被告邵惠强非法采砂产生,与孙公堰修复工程无关。2、协议书复印件、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孙公堰修复工程的业主为松溪村村民委员会,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富阳市水政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3号案件送货单、结算单、投标文件各1份;(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有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惠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过私章,涉及孙公堰修复工程都是敲项目单的,不会用私章,且工程结算单上都是有签字的;对证据2,被告邵惠强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有效力。被告水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该挖机费用是在孙公堰修复工程上产生的,且收据上的名字为王友华,该证据与被告水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水利公司认为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有效力,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根据(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对送货单、结算单的认定,可确定沃忠献系为被告邵惠强确定挖机工作时间的经办人,同时结合被告邵惠强在庭审陈述“其是叫原告王有华的挖机做过”,可认定证据1之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本庭对原告王有华身份的核对及被告邵惠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确定证据1中“王友华”即系本案原告王有华之事实。二、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有华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王有华认为不能证明孙公堰修复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该工程开工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开始,在(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从3月份开始施工。被告邵惠强对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关联性,可证明被告邵惠强非法采砂之事实。证据2,虽然业主就实际开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但仍无法确定工程前期的实际准备情况。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王有华对两份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孙公堰修复工程的挖掘与非法采砂是不能区分的;对送货单、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确认开工时间;对投标文件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邵惠强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对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已经有清单,不需要相应的送货单;对结算单没有异议;对投标文件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水利公司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水利公司没有沃忠献这个人,没有被告水利公司盖章及被告邵惠强签字;对结算单没有异议;对投标文件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关联性,具证据效力,本院予采用。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0年7月1日,被告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富阳市新登镇孙公堰修复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060300元。后被告水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邵惠强施工。2013年3月5日,该工程之业主富阳市新登镇松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该工程真实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而被告邵惠强却于2011年5月18日之前即在施工工程范围内的溪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后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2、原告王有华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中显示原告王有华之挖机在2011年3月至4月的工作时间,由沃忠献予以了确认,共计为200.30小时。庭审中原告王有华认为其挖机工作单价是按220元/小时计算的。被告邵惠强认为原告的挖机是给其非法采砂所用,并非用在孙公堰修复工程,其认为挖机工作单价一般按210元/小时、220元/小时、230元/小时三种标准计算,原告王有华挖机工作单价计算标准,因钱已付清,已没有印象。3、(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3号于金喜诉本案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于金喜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机劳务报酬,该案中于金喜提供一送货单,该送货单中之挖机工作时间由沃忠献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邵惠强亦依据该送货单上确认的工作时间与于金喜进行了结算。但该送货单和结算单上均注明为孙公堰修复工程。本院认为:(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3号案件中,确认挖机工作时间为沃献忠,而被告邵惠强亦依据沃献忠确认的时间与于金喜进行了结算,故可确定沃忠献系为被告邵惠强确定挖机工作时间的经办人,同时结合被告邵惠强在庭审陈述“其是叫原告王有华的挖机做过”,因此原告王有华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其挖机的实际工作时间。该四份收款收据中均未注有“孙公堰修复工程”,庭审中被告邵惠强认为原告王有华之挖机系为其非法采砂所用,而该期间被告确有从事非法采砂之行为,原告王有华虽认为其挖机系为孙公堰修复工程所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认定原告王有华之挖机系为被告邵惠强非法采砂所用,非用于孙公堰修复工程,因此原告王有华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有华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其挖机实际工作时间为200.30小时,由于双方对挖机工作单价未作约定,依被告邵惠强就挖机工作单价计算标准的陈述,原告王有华主张按220元/小时计算,并无不当,按该标准计算挖机劳务费为44066元。原告王有华已为被告邵惠强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邵惠强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邵惠强认为原告王有华之挖机劳务费已付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惠强支付原告王有华报酬4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邵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