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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春久与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久,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久,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双久,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怀,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杨春久与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后,杨春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发还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杨春久、张家庄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家庄村委会组织硬化村内道路,硬化方案为就低不就高,村民各自修筑连接自家门口与路面的通道。杨春久通行的北门口外在修筑村道时被铲低了,造成其通行不便。为此,杨春久要求张家庄村委会为其修筑出行通道,排除妨碍,故双方形成诉讼。2011年3月31日,经开平区人民法院诉前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张家庄村委会给付杨春久修道用水泥4吨并负责修道所用石料、沙子等物,负责结算人工费,负责做好邻居工作;2、其他无纠纷,自行履行”。张家庄村委会依据调解协议已经交付给杨春久石渣4立方米、水泥4吨、石粉32立方米。运费、人工费、中沙1立方米未给付。2011年4月6日,张家庄村委会反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调解协议。杨春久遂将张家庄村委会给付的石渣堆放在自家北门口外的公共道路上,以方便通行。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杨春久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审起诉状提交的修筑通道图纸[(2011)开民初字第104号卷宗中第39页的附图]变更为2011年3月31日调解协议中与张家庄村委会达成一致的修筑图纸[(2011)开民初字第104号卷宗中第48、49页的附图]。张家庄村委会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反��,请求判令杨春久将堆放在位于其北门口门前道路上的渣土清理干净,恢复硬化路面原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因硬化路面,杨春久通行的北门口外在修筑村道时被铲低,致使其通行不便,张家庄村委会作为村道的管理者,有义务为村民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杨春久与张家庄村委会曾就如何修筑出行通道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杨春久应在不妨碍相邻各方通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张家庄村委会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施工原料的义务,杨春久可根据双方认可的图纸,在不妨碍相邻各方通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施工所需施工费���运输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对杨春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春久在自家北门口公共道路上堆放施工原材料,系准备履行双方调解协议的行为,故张家庄村委会提出的反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本诉原告杨春久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80元,均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杨春久、张家庄村委会均不服上诉到本院,杨春久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张家庄村委会作为村内街道的管理者,应当为上诉人修筑通行通道;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的主体错误,张家庄村委会修筑街道时阻断了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在开平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张家庄村委会未按协议履行,行政不作为,并造成其它悲剧发生,故法院应当判决张家庄村委会为上诉人修筑通行通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家庄村委会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庄村委会组织道路硬化过程中,采取随坡就势原则,并没有将杨春久家北门口铲的过低,其北门口原有土路就存在高差,且审理过程中,杨春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路面被铲低;2、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理据充分,杨春久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杂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对村内街道路面硬化时,造成上诉人杨春久通行的北门口外被铲低,致使其通行不便,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作为村道的管理者,有义务为村民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上诉人杨春久与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曾就如何修筑出行通道在开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故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主张未造成上诉人杨春久路面被铲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春久主张的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应当修筑通道,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给付修道所用的施工材料,并部分履行了给付原料义务,故上诉人杨春久可根据双方认可的图纸,在不妨碍相邻各方通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作好邻居各方的工作,保障上诉人杨春久施工的正常进行。对于施工所需的施工费、运输费,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对上诉人张家庄村委会主张的恢复路面请求,因上诉人杨春久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施工原材料的行为���准备履行双方调解协议的行为,故其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杨春久负担50元、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