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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维琴、陈水富等与李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琴,陈水富,王彩仙,陆荣珍,赵百珍,林楠,程志娥,王荷菊,高岚,傅银琴,叶爱慧,俞秋菊,张尧琴,张秋琴,俞敏菊,陈海琴,陆蓉勇,徐腊梅,郭凤鸣,孙文娟,蒋月仙,吴萍,蔡七妹,游水佳,王里红,夏雨,李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杨维琴。原告:陈水富。原告:王彩仙。原告:陆荣珍。原告:赵百珍。原告:林楠。原告:程志娥。原告:王荷菊。原告:高岚。原告:傅银琴。原告:叶爱慧。原告:俞秋菊。原告:张尧琴。原告:张秋琴。原告:俞敏菊。原告:陈海琴。原告:陆蓉勇。原告:徐腊梅。原告:郭凤鸣。原告:孙文娟。原告:蒋月仙。原告:吴萍。原告:蔡七妹。原告:游水佳。原告:王里红。原告:夏雨。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杨宁远。被告:李兴福。原告杨维琴等二十六人为与被告李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琴等二十六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月、被告李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琴等二十六人诉称,26位原告均系毛秀郦的合法债权人,毛秀郦又系被告李兴福的债权人。被告李兴福共结欠毛秀郦借款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毛秀郦于2011年6月14日因病去世。2012年8月17日,毛秀郦的继承人黄广华将毛秀郦遗留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26位原告,黄广华与26位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被告向毛秀郦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付给26位原告。现26位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兴福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兴福对26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出借人姓名,故对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否是毛秀郦的存在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李兴福尚欠毛秀郦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没有出借人姓名,故对债权人是否毛秀郦存有异议。二、“债权转让协议”、执行裁定书及“毛秀郦遗留债权受让人名单”各一份,要求证明杨维琴等二十六位原告受让取得了毛秀郦对被告李兴福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兴福没有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借条中,虽没有出借人姓名,但作为债权凭证,在无其他证据足于认定他人为债权人时,持有凭证的人可推定为债权人,故毛秀郦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其作为被告债权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本院在执行杨维琴等26位原告与毛秀郦的继承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的,且依据该协议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杨维琴等26位原告与毛秀郦的继承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故其真实性应可确认,本院对此也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被告李兴福出具借条,向毛秀郦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2年8月17日,杨维琴等二十六位原告共同受让取得了毛秀郦的该笔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杨维琴等二十六位原告在受让取得了毛秀郦对于被告李兴福的债权后,有权向该被告主张基于民间借贷合同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因被告与毛秀郦之间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依法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毛秀郦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至于被告对26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庭在本案起诉审查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对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等问题进行了程序审查,并认为本案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证明本案原告均符合法律要求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维琴、陈水富、王彩仙、陆荣珍、赵百珍、林楠、程志娥、王荷菊、高岚、傅银琴、叶爱慧、俞秋菊、张尧琴、张秋琴、俞敏菊、陈海琴、陆蓉勇、徐腊梅、郭凤鸣、孙文娟、蒋月仙、吴萍、蔡七妹、游水佳、王里红、夏雨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李兴福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