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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志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王志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艳霞,特别代理。原告王志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青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冯海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松汀钢铁厂院内的料场卸料时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该货车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将肇事车辆施救后,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共支出吊装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85756元,评估费257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3329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3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车损过高,另外属于原告个人委托,申请重新鉴定;2、拖车费、吊装费过高;3、评估费按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此车属于第四次出险,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青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冯海坡是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4月13日,原告王志青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盗抢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2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志青雇佣的司机冯海坡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松汀钢铁厂院内的料场卸料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当即电话通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也派有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该次事故是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四次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2000元。经原告王志青个人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告王志青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85756元,评估费为2573元。另查明,因原告王志青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王志青个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冀强保估报字(2013)第2-00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王志青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净损失为60490元。另查明,原告王志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志青截止到2012年4月24日不拖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志青取此次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吊装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的冀强保估报字(2013)第2-00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志青所雇佣的司机冯海坡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松汀钢铁厂院内的料场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冯海坡支付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拖车费、吊装费损失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拖车费、吊装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本车的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2000元,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理赔评估费2573元,但因被告主张本车车损鉴定属原告个人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申请对本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以该笔评估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属于在保险期间内第四次出险,应增加免赔率10%,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发开始每次增加5%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本车净损失60490元+吊装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1-10%)=5894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青保险理赔款58941元;二、驳回原告王志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王志青负担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7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