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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炳源、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陈炳源,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建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炳源。一审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平。再审申请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城)因与被申请人陈炳源、一审被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大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兴商城申请再审称:1.沈小平并非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审认定沈小平为中兴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并据此认定借贷关系和抵押有效错误。借条中中兴商城的公章系沈小平盗盖,沈小平以中心商城的名义借款,并未得到中兴商城董事会讨论决定和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中兴商城不应承担责任。2.沈小平与陈炳源恶意串通,损害中兴商城的利益。中兴商城在借款时已经因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营业,不存在因经营需要而借款,借款并非汇入中兴商城账户,而是直接汇入与沈小平有关联关系的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逾期违约金高达每天20万元,有违民间借贷通常做法。3.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一审将绍兴大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支付还款违约金错误。中兴商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炳源提交意见认为:1.中兴商城向陈炳源借款时处于正常开业状态,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中兴商城仍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兴商城对外借款是否经过董事会批准,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2.陈炳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小平的行为系代表中兴商城,其系善意相对人,本案借款也办理了抵押登记。3.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系受中兴商城指定,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利息损失。中兴商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中兴商城向陈炳源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中兴商城对借款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提出系沈小平盗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兴商城提出沈小平并非中兴商城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中兴商城授权,其无权代表中兴商城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小平系中兴商城大股东绍兴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较为特殊,且中兴商城委托沈小平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足以令陈炳源相信沈小平有权代表中兴商城向其借款,故中兴商城提出沈小平无权代表中兴商城对外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兴商城提出沈小平与陈炳源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串通虚假借款的事实。至于款项的用途及中兴商城内部对借款是否经过董事会讨论,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中兴商城向陈炳源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正确。中兴商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绍兴大厦未明确表示其支付款项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认定绍兴大厦归还的款项系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兴商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