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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解根义、封学敏等与王志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解根义,农民。原告封学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辉,农民。原告解根义、封学敏与被告王志辉、张铁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陈忠东、李宪瑞组成合议庭,曹春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根义、封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根义、封学敏与张铁夯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张铁夯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根义、封学敏、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夫妻二人在村北摘棉花回家,经过被告王志辉所盖新房时,因西房山突然倒塌,将我们夫妻二人砸伤。就前期损失,我们于2011年11月8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做出(2011)景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所受伤害已确定了伤残等级,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解根义伤残赔偿金42720元、误工费8739.9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赔偿原告封学敏伤残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9968.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景民一初字891号民事判决书。2、解根义、封学敏门诊检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王志辉辩称,本案中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赔偿原告,我对原告已做到仁至义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志辉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志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2011)景民一初字89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解根义、封学敏的门诊检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中午,原告解根义、封学敏夫妇在经过本村村民被告王志辉所有的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时,被告王志辉所建房屋的西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夫妇砸伤。该房屋的建设由被告张铁夯组织施工,属于该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张铁夯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了(2011)景民一初字89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解根义、封学敏在住院期间的损失,判决被告王志辉、张铁夯承担90%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3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解根义、封学敏的伤残等级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解根义为八级伤残、原告封学敏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辉与张铁夯分别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受伤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谢根义、封学敏与张铁夯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张铁夯的起诉,故对原告谢根义、封学敏因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按照各方的过错,由被告王志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对张铁夯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解根义、封学敏经过被告王志辉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时,应预见到潜在的危险,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铁夯作为被告王志辉房屋的施工单位,未能确保施工质量,致使所建墙体倒塌,对墙体倒塌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辉在建筑房屋时,未能选用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单位,在房屋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禁止他人通行,其未尽到管理职能,也未能及时发现所建墙体出现的危险,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墙体倒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志辉应对原告谢根义、封学敏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解根义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其也未提供医疗、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谢根义、封学敏主张其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因其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此不予认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谢根义的误工日期为140日,原告封学敏的误工日期为120日。除本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891号案审理的损失外,原告解根义因砸伤发生的损失另有伤残赔偿金427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00元(140天扣除住院60天,每天按35元计算),共计46320元;原告封学敏因砸伤发生的损失另有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395元(120天扣除住院23天,每天按35元计算),共计18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根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3896元。二、被告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封学敏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5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谢根义、封学敏承担200元,被告王志辉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来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