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凌以基与郭泽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以基,郭泽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凌以基,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应龙,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武,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以基诉被告郭泽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应龙、潘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以基诉称:1998年我为五河县二轻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建设综合楼,1999年综合楼竣工交付使用。2003年由于二轻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遂将该综合楼一楼南首第一、第二间门面房作价24万抵偿给我,其中第二间门面房自2000年起由被告自二轻公司处租用,后我又将第一间门面房一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占用着我两间门面房,但拒不交房租,我多次向其索要房屋及房租,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城关镇二轻公司综合楼一楼南首第一、二两间门面房予以腾空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200元。被告郭泽武辩称:二轻公司综合楼南首的第一、第二间门面房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曾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身份将房屋卖给被告并收取了购房款;对于原告收取的购房款我方将另案起诉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报告一份及房屋照片一张,证明二轻公司由于欠原告工程款,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价24万元抵给原告,原告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及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2、2000年9月14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中第二间门面房被告于2000年从二轻公司处承租,约定租赁费为每间每月650元。2003年二轻公司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者。二间门面2003至2005年的租赁费参照该合同约定计算。3、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租赁协议二份,证明处于本案诉争房屋同一位置的门面房的租赁费。被告郭泽武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并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证明不了原告为诉争房屋所有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郭泽武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中明确载明在2003年将综合楼一楼南首第一、二两间门面房作价24万元用于还所欠凌以基工程款,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轻公司在将两间门面房抵给原告后将该合同交于原告,合同中对租赁费有明确约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原租赁协议的延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被告郭泽武与二轻公司就二轻公司综合楼北首第6间(南首第2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0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租赁费为每年7800元。2003年由于二轻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遂将该综合楼一楼南首第一、第二间门面房抵偿给原告。同年,原告将南首第一间门面房也交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二轻公司将所建综合楼一楼南首第一、二两间门面房作价24元用于还原告凌以基工程款,是一种抵偿行为,原告凌以基因此取得该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以房产证的取得为必要条件。被告自二轻公司处承租了综合楼南首第二间门面房,在二轻公司将这二间门面房作价抵给原告后,原告将二间门面房均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接受并使用这两间门面房,即可视为以原租赁协议承租这两间门面房。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应视为对原租赁协议的继续。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诉争房屋同一位置的门面房的租赁费计算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这二间门面房卖给被告且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并表示就房屋买卖纠纷另案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离原告凌以基所有的位于五河县二轻供销公司综合楼一楼南首第一、第二间门面房,并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凌以基。二、被告郭泽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以基房屋租赁费16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凌以基负担591元、被告郭泽武负担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王尔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